| 上诉人王英杰与被上诉人杨晓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5: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二民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东段交通局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华,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东段交通局北侧。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华离婚纠纷一案,杨晓华于2012年9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王英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佳玄(2000年11月19日出生),长子王熙佳(2002年8月6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20日该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促进感情的加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其子女对父母离婚坚决不同意,经调解该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晓华与被告王英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英杰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是2012年7月19日,举证期限是2012年8月19日,收到判决书是2012年11月14日,明显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且本案涉及到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另原审法院对二位子女的调查笔录未在法庭出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改变了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当时答辩观点是:婚姻关系是无效婚姻,子女已满十周岁,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意见等。2、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所建,建好后也是同父母共同居住,原审对建房记账清单予以确认错误。3、原审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错误。双方结婚证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在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杨晓华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由二审审查。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2000年结婚,2003年由被上诉人开办一诊所,2006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因双方均上班,故建房事宜由双方的父亲操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2)商立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双方(2011)夏民初字第97号离婚案判决,已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再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情况不太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生效的再审裁定,双方另案离婚纠纷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所持结婚证系虚假的。双方当事人现生育有两位子女,长女王佳玄(2000年11月19日出生),长子王熙佳(2002年8月6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2011年2月20日该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案经本院立案审查已进入再审程序。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从本院(2012)商立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夏民初字第97号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根据本院二审庭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亦认可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持结婚证,上诉人称系在街上购买,被上诉人亦称系上诉人拿的空白的,让其填写的。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因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同居关系,且另案已经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原审法院依照离婚纠纷进行审理,属于案由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原审判决,但鉴于另案尚在再审程序阶段,本案撤销原审判决后,如本案原审进行实体审理则违反了一案不两立的司法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另案再审基础上,变更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晓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