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智睿瑞与被告于春利、韩少博、韩宇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56:53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44号 |
原告智睿瑞,又名智瑞,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利,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韩少博,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春利,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韩宇博,男,200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智睿瑞与被告于春利、韩少博、韩宇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睿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朱燕及被告于春利并作为韩宇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少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睿瑞诉称,2010年2月,韩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2011年1月韩XX因交通事故去世。三被告系韩XX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虽认可借款事实,但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借款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韩XX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于春利、韩少博、韩宇博辩称,原告应尊重事实。如原告持有借条,三被告就会还款给原告。三被告现已负债累累,加之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鉴定是假的,三被告不能偿还该笔借款。韩XX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借款已经偿还,还款事实由韩宏伟的银行现金往来记录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于春利之夫韩XX向原告智睿瑞借款30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购买土地。当天,原告智睿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XX的银行账户622991113000326465上转账30万元。后原告提出有事急需用钱,2010年10月2日,韩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又委托其丈夫王志伟给韩XX转存120000元。2011年1月,韩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智睿瑞向被告于春利催要该笔借款。于春利承认韩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韩XX遗留账本上也有该笔借款,表示愿意还款。但后以家族不同意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引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将三被告及韩XX的母亲王玉兰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原一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于春利于2011年11月14日以其在韩XX去世前两天见到韩XX掂一袋子现金,且后来不知道该笔现金给谁为由,怀疑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原告在韩XX已还款情况下在其去世后伪造,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韩XX的借条形成时间及签名是否为韩XX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无还款证据情况下申请司法鉴定不应准许,且没有必要,并对其提供的检材不予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韩XX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韩XX的名字不是韩XX书写。韩XX去世后,三被告作为韩XX法定的遗产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对韩XX的遗产及债务进行举证证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撤回对王玉兰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存款明细表1份、银行流水账1份、转帐存款和取款凭条各1份、录音材料7份、光盘1份、手机短信资料2份、手机缴费发票1份及被告于春利提供的韩XX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XX生前向原告智睿瑞借款30万元属实,此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手续及录音资料、手机短信予以证实。事后韩XX偿还原告15万,原告后又借给韩XX1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证实韩XX共欠原告借款27万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另外借给韩XX3万元、总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三被告应对本案诉争债务已经履行的事实负证明责任,现三被告不能证明27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与韩XX之间存在27万元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对转账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所持借条的真伪及存在与否,不影响本院对27万元债务存在事实的认定。 三被告作为韩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韩XX生前27万元债务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与韩XX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韩XX已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利、韩少博、韩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智睿瑞清偿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智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智睿瑞负担580元,被告于春利、韩少博、韩宇博共同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仝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