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张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5:4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小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来祥,男,194 7年5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晨光,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婷婷,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张海生命权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上屯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上诉人刘香即其他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被上诉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 6月19日夜,受害人焦绍福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上屯村南大街时,撞到路上堆放的石头,致使受害人焦绍福当场死亡。2012年6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2012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采集的焦绍福心脏血液进行血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焦绍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经查,事故发生路面上堆放的石头系被告张海所有,该石头原在该处路面两侧路下堆放。2012年3月份,被告上屯村委会因路旁绿化,用铲车将被告张海在该处南侧路下堆放的石头铲到该处路面上。之后,组长张树升通知张海挪石头,因张海腿部受伤,张树升说让铲车给其挪石头。到事故发生时,该路面上的石头一直未挪。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路灯。原告焦来祥共生育一子二女三个子女。2008年3月份,因工业集聚区建设将原告家的土地占用,剩余0.3亩菜地因魏家老坟占地已被租用。受害人焦绍福,曾用名焦大孬,出生于1968年2月5日,生前在柏山镇装卸队上班。其全家无扣分均系农业户口。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上屯村委会将被告张海所有的原在路下堆放的石头堆到路面上,且在张海腿部受伤的情况下,表示将用铲车将石头挪走,却一直未挪,致使受害人焦绍福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作为事故发生路面上的石头所有人,明知该处堆放石头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足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焦绍福酒后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上屯村委会、张海并非共同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上屯村委会、张海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家的土地被工业集聚区建设占用,菜地也被他人租用,且受害人焦绍福生前在柏山镇装卸队上班,但其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本案相关赔偿数据的计算依据应当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568.0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669.58元。被告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60%计款134201.75元,被告张海赔偿10%计款22366.96元。上述款额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偿。二、驳回原告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3元,原告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4953元,被告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被告张海负担800元。 上屯村委会上诉称,判决承担损失60%错误,死者属于严重醉酒行为,事故发生与醉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接到通知后不挪石头,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答辩称,不是因为喝酒引起的事故,当时受害人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还是没躲过出了事故。 张海答辩称,上诉让我承担主要责任不对。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上屯村委会承担60%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上屯村委会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刘香、焦来祥、焦晨光、焦婷婷、张海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屯村委会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引起的事故,影响道路正常通行,根据路权原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认上屯村委会承担60%责任,属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对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认,是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的,亦无不当。故上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博爱县柏山镇上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