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民诉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吴小民诉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2:5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吴小民,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张树宏,董事长。

原告吴小民诉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民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因承建蔚蓝加州13号、14号楼,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1月31日共欠租金40303.66元,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0303.66元及违约金64312.7元(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归还原告顶丝101根并按日租金4.04元继续计算租金,如不能归还,则依约定折价赔偿16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蔚蓝加州13#-14#项目工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1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顶丝每根丢失赔偿16元。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7月9日共欠租金37831元,赔偿顶丝费101根每根10元即1010元。原告吴小民在庭审中对违约金部分变更为10000元,被告就租金和顶丝赔偿款未支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做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已结算的数额为37831元,赔偿顶丝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按照被告所欠的租金数额及拖欠的时间计算,远超出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顶丝,按日租金4.04元继续计算租金的请求,由于在双方结算时已对未归还顶丝101根按每根10元折价予以赔偿,故原告不应再计算未归还顶丝的租赁费,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民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7831元、顶丝折价赔偿款1010元、违约金10000元,各项共计48841元;

二、驳回原告吴小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吴小民承担25元,由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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