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华奎诉赵建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12:2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卢华奎,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建梅,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卢华奎诉被告赵建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张清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华奎和被告赵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华奎诉称:2001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卢一X,2003年2月28日出生;次女卢二X,2006年11月13日出生;长子卢三X,2009年8月22日出生。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其父亲的怂恿下把原告购置的轿车砸毁,当日被告又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又过两天被告纠集十几个人到原告家中要砸原告家中的财产,被村主任拉住,同时被告的弟弟还殴打原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的父母在原告所在的村庄上的公共场所用电喇叭谩骂、侮辱、威胁原告及父母,原告的父母为此气病。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纠集十几人到原告家中打砸烧抢等恶劣行为,十几人一起殴打原告的父亲,将其打伤在地。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三个小孩,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建梅口头辨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一直不错,虽发生过争吵,但事实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现夫妻感情并未有破裂,为了小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感情确已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那些。 原告卢华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5张,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3、原告卢华奎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脸抓伤。 被告赵建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建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卢一X,2003年2月28日出生;次女卢二X,2006年11月13日出生;长子卢三X,2009年8月22日出生。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1月份因家庭矛盾两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卢华奎起诉与被告赵建梅离婚,因没有充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应被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华奎与被告赵建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华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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