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旭与被告岳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54:36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39号 |
原告高旭,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岳霞,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高旭与被告岳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被告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责任感极差,为了追求其所谓的心灵自由,不断与原告吵闹。2010年2月,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5月,被告向湛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我们儿子正值中招考试之际,为了孩子,我当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态度坚决,丝毫不为儿子着想,坚持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婚后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0年经同学介绍认识,经过五年的交往了解,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于2011年起诉原告离婚,是一时的冲动。被告收到法院的判决后,也认识到了自己的冲动,对家庭对孩子十分不利,深刻反省自己,理解原告的不易,与原告和好愿望强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我们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旭与被告岳霞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引起矛盾。被告岳霞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高旭离婚,高旭不同意。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高旭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岳霞离婚。庭审中被告岳霞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也认识到原来起诉离婚的错误,并且希望法院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高X,高X表示“在他们家庭生活中,父母的感情还可以,相互之间还是在意的”。他也恳请父母不要离婚,如果父母离婚了,将对他影响很大,同时也表示,如果父亲不坚持离婚,他将努力学习,争取考上名牌大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询问婚生子高X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旭与被告岳霞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交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其儿子也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将对他的生活和学习影响很大,希望父母不离婚。另一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考虑为了原、被告家庭和睦及其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同时也为了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旭与被告岳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王红梅 审 判 员 侯结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