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明喜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39:5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明喜,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明喜窜入史丰丽在城关镇韩庄新村租住的房屋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史丰丽放在卧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耳环一对、戒指两枚偷走,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70元,首饰价值6389元,共计价值82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明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明喜辩称,与史丰丽有彩礼纠纷,其只拿了笔记本电脑,没有偷首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明喜窜入史丰丽在城关镇韩庄新村租住的房屋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史丰丽放在卧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耳环一对、戒指两枚偷走,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70元,首饰价值6389元,共计价值82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明喜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史丰丽订婚时给史18600元彩礼,后来二人解除了婚约,以前通过史丰丽借2万元,史丰丽替其还了1万5千元,算史退还彩礼1万5千元,还欠史的朋友5千元。当天下午,因史丰丽还欠其3600元彩礼未还,便趁史丰丽不在家之际,用以前史丰丽给其的钥匙进入史家中,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拿走。 2、被害人史丰丽陈述,其与田明喜已经解除了婚约,田明喜还欠其朋友陈桂玲5000元未还。当天下午,田明喜打电话约其到名仕花园门口超市还钱,其与陈桂玲等了1个多小时也没有见田明喜,这时田又打电话说到酷比乐等,其与陈桂玲又去了酷比乐,等了一会还是不见田明喜,怀疑田明喜去其家中偷拿东西,二人便回到其家中,发现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张银行卡被盗。 3、证人陈桂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与史丰丽一块约田明喜还钱,田明喜一直也没有来,其与史丰丽怀疑田明喜偷史丰丽的东西故意把史丰丽引开,二人便回到史丰丽住处,史丰丽发现家中笔记本电脑一台、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张银行卡被盗。 4、证人马保安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掂着东西从史丰丽家中出来。 5、证人张奇、翟兴鹤证言,证明当天出警时,经史丰丽现场查看发现笔记本电脑、首饰、银行卡被盗。 6、证人史久良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史丰丽给其打电话说家中笔记本电脑、首饰、银行卡被史丰丽前男友田明喜偷走,其让史丰丽报警的事实。 7、鉴定结论、发票,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70元;首饰价值6389元。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明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明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明喜辩称没有盗窃戒指、耳环等首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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