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4:4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东段24号。

负责人:胡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军,男,系死者高秀云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柱,男,系死者高秀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升(曾用名李连震),男,系死者高秀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丽,女,系死者高秀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道芹,男,系死者高秀云之父。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于2012年4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宇、郭东亚,被上诉人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世军之妻高秀云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当日交清保险费,被告并开具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没有指定受益人。2011年3月11日,高秀云死亡,遗体被人安置在其家院中,当时原告李世军不在家中。原告之弟李世龙听说高秀云的死因为骑电瓶车撞到了自家的大门角上,车把儿捣在了心窝以后,即向胡桥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到被告的营业场所向被告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接待,告知李世龙次日即派人前去查看死因。但至次日,被告没有派人查看高秀云的死因,经电话催促,依然没有前去;被告工作人员只在电话中告知“如果明日中午还没去,那就不去了”,最终被告方无人到原告家中查看高秀云的死因。高秀云的尸体于死亡后第三日在夏邑县殡仪馆火化。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高秀云的意外死亡保险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高秀云与被告另外还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该另外的保险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后,双方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高秀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高秀云死亡后,由于高秀云在投保时没有指定保险金的受益人,因此该保险金应当作为高秀云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本案原告作为高秀云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均系高秀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保险条款,规定了12种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形,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中任一情形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诉讼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该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案情不合,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秀云的死因,被告抗辩并非意外死亡。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确切证明高秀云的具体死因,但亦没有证据证明高秀云死于自杀、他杀等有人主动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谓意外伤害,应指来自于外部的、突然的、非人为意识主导的原因而使人致害,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高秀云遭受伤害确系人为加害的原因,即应推定系非人为的意外原因;据此该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所遵循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高秀云死于意外伤害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在本案中,如果被告认为高秀云的死因并非意外伤害,其应当在接到李世龙的报案后,及时派人进行查看,以确认并不属于保险事故,进而据以主张免责。但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甚至在有关人员一再催促时仍然怠于收集对其可能有利的事实证据,该院视为被告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该项免责抗辩权。因此,被告在接到报案时故意不去排除保险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后又以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规定情形为由主张免责,此弃权和反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而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即使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处于不明状态,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被保险人一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其已明确知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后,亦应不能再依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为由主张免责。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直到高秀云的尸体被火化以后才派人前去,对此该院并不能够认为被告没有确认高秀云的死因责任在于原告。死亡后“三天”火化尸体,应是本地的殡葬习惯,被告作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经常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应不止一次遇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案例,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大部分长期在本地生活,所以对此风俗习惯应当知晓,故其直至高秀云的尸体被火化以后才有人前去查看死因,应是一种故意拖延行为;该行为导致其自己对高秀云的死因不能确认,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保险人可以负责的除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世军等支付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采信胡桥派出所第二次出具的死者高秀云非意外死亡证明;原判依据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在事发现场,证言道听途说,不具客观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世军、李联柱、李连升、李金丽、高道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死者高秀云是否为意外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死者高秀云生于1964年6月6日,正值中年,通常情况下其非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小于意外死亡,且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亦不能否认高秀云系意外死亡,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高秀云意外死亡并无不当。第二,高秀云意外死亡后,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夏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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