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新见、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11:0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拓新见,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五一路瓦窑沟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成飞,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亮,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与被上诉人拓新见、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王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博许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飞、被上诉人拓新见、被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4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晋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6公里+913米处时,与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因堵车等候通行的王新愿驾驶的豫A9533Q轻型货车和贺明军驾驶的豫G56993、豫G8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豫A9533Q轻型货车先后依次与靠中心护栏和黄线之间站立的郑书伟和郑书伟驾驶的晋ANE889小型轿车、胥振华驾驶的豫PZU079小型轿车、张衡驾驶的晋EX081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郑书伟当场死亡,拓新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海亮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书伟、贺明军、王新愿、拓新见、胥振华、张衡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王斌转让于王海亮,王斌与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有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事故当日,原告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支付医院费3004.06元,与7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3个月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4598.8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法鉴定即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此共请假休息121天,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7385元,为治伤原告支付交通费73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年收入为18194.80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子护理,李红子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他车相撞,造成拓新见受伤,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王海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作为管理者,不承担责任。因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王海亮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属多人受损,故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以受损程度,按比例赔偿。同时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拓新建医疗费17602.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29786.17元、护理费2442.59元、交通费732元,合计520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自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155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 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误工费29786.17元过高。1、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计算伤者误工费时,原则上应根据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如果伤者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拓新见事故发生后(2012.4.1)于焦作市中站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于4月7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后拓新见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伤者拓新见并不具备按照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的条件,应以住院期间为合理期间。2、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认为,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即伤者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本案中拓新见举证的工资证明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此其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在该证据认定上存在瑕疵。二、医疗费应剔除拓新见高血压、高血脂所花费的部分费用。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所记载拓新见有高血压、高血脂,这些病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这些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2012)博许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拓新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对误工问题,一审提交有证据证明我的误工损失,去年年底核算工资时我工资就达到8万多,一审我要求6万多,判了不到3万元;对医疗费问题,当时医生说治疗我的伤必须控制血压,药是医生要求开的,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称: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向拓新见支付52033.6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拓新见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拓新见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拓新见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结合拓新见所在单位出具其误工时间的证明可证实拓新见的误工时间为121天,故一审认定拓新见的误工费为29786.17元并无不当;拓新见高血压、高血脂所花费的部分费用是医院以病人生命健康而实施的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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