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丰民诉被告史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原告王丰民诉被告史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52:18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丰民,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陆刚,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王丰民诉被告史陆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民及委托代理人庄海博、被告史陆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民诉称,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史陆刚驾驶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后城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丰民驾驶的豫D902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王丰民受伤。王丰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0天。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陆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民无责任。被告史玉刚驾驶的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玉刚仅支付1900元医药费后,拒不再支付下余医药费等相关事故赔偿费用。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8.9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448.27元、护理费367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6.36元;车辆损失1512元;停车费210元;后期治疗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3862.06元,后期治疗住院护理费275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扣除被告史陆刚垫付的1900元,以上共计107189.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陆刚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史陆刚垫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其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11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史陆刚驾驶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后城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丰民驾驶的豫D902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王丰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陆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民无责任。原告王丰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嘱患者流质饮食1月,软食1月,限制张口运动,1月后逐步进行张口功能锻炼,半年后行钛板取出术,手术费约10000元,住院约15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618.99元,被告史陆刚垫付医疗费1900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丰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丰民为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已婚,姊妹三人,母亲胡XX68岁,原告女儿王XX12岁,月工资为2800元。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丰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假期间(因不为工伤)无工资收入。被告史陆刚为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致原告王丰民的豫D90295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512元。原告支付停车费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丰民提供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误工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书,停车费发票,被告史陆刚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的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陆刚驾驶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丰民驾驶的豫D902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史陆刚违章驾驶豫D9086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王丰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王丰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2618.99元-1900元(被告史陆刚垫付)=10718.99元;原告王丰民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原告王丰民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休息期间共计120天,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20天=11199.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护理费25388元/年(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5天×20天=1391.12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年=40885.24元,原告女儿王XX的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0、1÷2人=5493.18元,原告母亲胡XX的扶养费13732.96元×12年×0、1÷3人=5493.18元,伤残赔偿金共计518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1512元;停车费210元;上共计82903.7元。以上赔偿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丰民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停车费共计82903.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44元,原告王丰民负担691.8元,被告史陆刚负担24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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