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祥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38:1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利,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孟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孟祥利驾驶鲁HJ3898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段157公里+300米处左转弯行驶进出道路过程中,与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奎驾驶的豫NQJ52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奎死亡,双方肇事车辆损害。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祥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奎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涛、李玉坤、杨庆波的证言、死亡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被告人行车证、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做到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祥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尚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卫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