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河、张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4:1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河,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 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河、张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河、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河、张磊伙同王X(另案处理)在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口附近“信阳烤鱼”饭店喝酒时,本村的杜X、孙XX也来到该饭店与杜河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杜河认为孙XX说话太冲,就无故对其殴打,被告人张磊见此情景就伙同王X也上前对孙XX进行殴打,后双方被人拦开。经法医鉴定,孙XX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磊于2013年4月2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杜河、张磊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河、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逯X、杜X、赵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杜河、张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河、张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河、张磊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杜河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杜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磊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河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