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士伟 、张晓锋、胡长青与刘德锋、刘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01:14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徐士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 原告张晓锋,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3日。 原告胡长青,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锋,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1日,住淅川县二环路,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8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士伟 、张晓锋、胡长青与被告刘德锋、刘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德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伟、张晓锋、胡长青诉称:2012年10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刘德锋驾驶被告刘玉生的豫RBK788小型汽车,行至淅川县丹江大道范蠡公园东大门路段时,与原告徐士伟、原告张晓锋分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士伟、原告张晓锋及乘座在原告张晓锋摩托车上的原告胡长青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车主是被告刘玉生,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4847.29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正本、户口证明、淅川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据等证据以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刘德锋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2、被告刘德锋已垫付三原告医疗费4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刘德锋,3、三原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4、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情况证明,5、原告张晓锋赔偿清单上所列17210.54元医疗费,无相关票据正联原件证明;原告胡长青赔偿清单所列12494.84元医疗费无第一联收据证明;车损情况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经查证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德锋须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保留对被告刘德锋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生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被告刘德锋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对外委托而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对鉴定程序提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刘德锋因原告张晓锋提供的17210.54元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原告胡长青提出的12494.84元医疗费没有发票联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是足以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故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德锋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无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辅证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情理,因此对被告此异议予以采纳,故三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虽然是在岗职工,由于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三原告的护理及误工费均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因此,对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对三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刘德锋借用被告刘玉生豫RBK788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丹江大道范蠡公园东大门时,与沿丹江大道行驶的原告徐士伟、原告张晓锋分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士伟、原告张晓锋及乘座在张晓锋摩托车上的原告胡长青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查明,原告刘德锋驾驶的豫RBK788小型汽车系本案被告刘玉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326000133。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锋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住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徐士伟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1994.57元,原告胡长青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21033.44元,原告张晓锋住院97天,支付医疗26359.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锋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5000元。原告张晓锋、胡长青伤势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鉴定均为伤残十级。同时对原告胡长青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为:张晓锋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费用合计约5809元。同时对原告胡长青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为:胡长青左桡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需要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5809元。另查明,原告胡长青母亲全改兰,生于1935年5月6日,原告胡长青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长子胡静宇,生于1995年9月15日,次子胡萌宇,生于2009年6月6日;原告张晓锋父亲张天敏,生于1955年3月11日,母亲王桂花,生于1955年3月2日。为此,三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4847.29元。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刘德锋驾驶的价值8万元的豫RBK788肇事车辆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刘德锋驾驶豫RBK788小型汽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及车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三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士伟赔偿项目与标准为:医疗费11994.57元、护理费(34203元÷365天×71天×1人)为6653.18元、误工费(34203元÷365天×71天)为66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为2130元、营养费(171天×10元)为71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40.93元;对原告胡长青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8538.6元+12494.84元)为21033.44元、护理费(34203元÷365天×107天×1人)为10026.6元,但原告仅请求6021.71元应予支持,误工费(34203元÷365天×135天)为12650.4元,原告请求10209.0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为3210元、营养费(107天×10元)为1070元、交通费为22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全改兰(5032.14元×10%×5年÷4人)为629.02元,长子胡静宇(13732.96元×10%×1年÷2人)为686.64元,次子胡萌宇(13732.96元×10%×14年÷2人)为9613.07元、后续治疗费5809元,上述费用合计104387.18元;对原告张晓锋赔偿项目及标准: 医疗费(220元+750元+8179.13元+17210.54元)为26359.68元、护理费(34203元÷365天×97天×1人)为9089.56元,但原告请求6207.92元应予支持,、误工费(34203元÷365天×135天)为12650.4元、原告仅请求1035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费(30天×97天)为2910元、营养费(10元×97天)为970元、交通费85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为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809元。关于原告张晓锋请求父亲张天敏、母亲王桂花的抚养费,因没有提供其二人未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合计99345.84元。三原告赔偿费用合计2231873.95元。肇事车辆豫RBK788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的109873.95元应由肇事方被告刘德锋予以赔偿,被告刘玉生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刘德锋,且刘德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刘德锋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刘德锋应承担(231873.95元-122000元)109873.95元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4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玉生负连带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德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40.93元,赔偿原告胡长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04387.18元,赔偿原告张晓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3536.84元,三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231873.9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刘德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26064.95元—122000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为64873.95.95元,被告刘玉生对被告刘德锋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690元,共计8935元,三原告负担1050元,二被告刘德锋、刘玉生负担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