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宋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07:2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广月,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男,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智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智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月、郭凌利,被上诉人九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原告宋智因右眼失明到被告处治疗,门诊诊断为垂体瘤,于当日在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8日,支出医疗费28857.95元。2010年6月至7月、2010年11月,原告又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中医肿瘤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建议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智患脑垂体肿瘤复发,被告在术前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被告术前告知的不足与原告宋智脑垂体瘤未被全部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经鉴定认定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术前告知的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仍认定被告在术前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被告处支出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退还总额的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其它医院医疗的费用,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宋智医疗费14428.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宋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323元,原告宋智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宋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清楚宋智长期口服激素及中药治疗,会出现肿瘤纤维化、质地坚硬,血供丰富的状况,加上又有二次瘢痕的形成,手术时间会长,可能因病情复杂不能切除垂体瘤,但医院检查不仔细,手术方案不成熟,对患者未能尽到充分细致的检查责任,没有尽到保护和风险告之的义务,侵犯了知情权和手术选择权,原本一个小时的手术时间被延长到五个半小时仍未结束,手术过程中被告知肿瘤无法切除,严重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给患者及家属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上诉人无奈重新选择治疗。上诉人额外医疗费用的支出完全是手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使上诉人错误选择治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九一医院答辩称,我院诊断合理,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九一医院向宋智退还医疗费14428.98元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宋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九一医院认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医院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本案中,一审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九一医院术前告知的不足与宋智脑垂体瘤未被全部切除之间无因果关系前提下,确认九一医院退还部分医疗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自由裁量的范畴, 并无不当。故宋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宋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