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忠、伊三、王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2: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9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孔子像西100米路北。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忠,男。 委托代理人刘发军,夏邑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三,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女。 委托代理人刘杰,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忠、伊三、王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新忠2012年9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1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王新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军、被上诉人伊三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上诉人王允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伊三驾驶被告王允所有的豫NE3612号货车沿S324线至刘庄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0830.40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新忠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2、左肺叶切除已达九级伤残;3、肋骨骨折已达十级伤残;4、后期医疗费用需8980元。经查豫NE3612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王起美,1938年4月5日出生,母亲刘氏1939年6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需要赡养,原告兄妹4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伊三驾驶被告王允所有的豫NE3612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伊三驾驶的豫NE3612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083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22天×15元/天=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2天×10元/天=22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8天,原告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即4500元÷30天×98天=147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天计算,即22天×30元/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长期在江苏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即18194.80元×20年×23%=836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起美74周岁,需抚养6年,母亲刘氏73周岁,需要抚养7年,原告姊妹四人,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即(4319.95元/年×13年÷4)×23%=3229.1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中;7、后续治疗费898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6645.64元。被告伊三垫付55000元及被告王允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16645.6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责任。被告伊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伊三系被告王允的雇佣人员,双方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伊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允赔偿原告王新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645.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允负担。 上诉人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忠12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伊三无证驾驶保险车辆豫NE3612号货车,造成被上诉人王新忠受伤致残,现已治疗终结,不符合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上诉人依法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王新忠伤残赔偿金为83696.08元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王新忠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是被上诉人王新忠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的任何证明,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三是被上诉人王新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新忠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一是被上诉人王新忠没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标准;二是被上诉人王新忠的被抚养人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错误;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不应当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新忠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忠12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已有明确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王新忠伤残赔偿金为83696.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新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在城市工作,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公司居住证明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病历中自认为农民,并不能否定其在城市打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身份证信息,系笔误,该公司出具证明予以更正。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新忠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认定正确。一是误工费计算符合规定,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赔偿标准应按其上一年的平均工资;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起诉状中已经提起诉请,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判决适当;四是鉴定费亦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王新忠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三、王允的答辩竟见与被上诉人王新忠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忠各项费用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新忠二审中提交四份证据:1、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中身份证号填写系笔误,并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6月王新忠请假至今没有发放工资。2、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王新忠在公司职工宿舍居住。3、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王新忠工资福利发放表,证明王新忠的工资收入情况。4、濉溪县铁佛镇梁庄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新忠在江苏省仪征市打工、居住。 上诉人夏邑支公司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2、居住证明及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身份证数字填写颠倒也不认可;3、无持续发放工资证明,也没有完税证明;4、村委会无资格证明王新忠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明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伊三、王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上诉人夏邑支公司,被上诉人伊三、王允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伊三驾驶被上诉人王允所有的车辆将被上诉人王新忠致伤,被上诉人王新忠要求被上诉人伊三、王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夏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夏邑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伊三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新忠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仪征市新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新忠的民事诉状中诉请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被上诉人王新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王新忠的伤残状况和本地的工资水平,原审判决认定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鉴定费也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