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法诉张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49:49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35号 |
原告李新法,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 被告张松英,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新法诉被告张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张清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新法及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法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因干生意钱不够,经人介绍借原告6000元钱,当时双方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3月6日到期还钱,可是被告却不守信用,经多次催要,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松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松英未提供证据。 开庭时被告张松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张松英的妻子金XX做了调查,金XX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写的,并会尽快还清原告的借款。 原告李新法对本院调取的张松英妻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开庭时被告张松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新法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又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张松英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3月6日到期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英向原告李新法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法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松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