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国毛等与被告刘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原告田国毛等与被告刘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1:29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湛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田国毛,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樊本兰,女,194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贾红文,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烨,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江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铭玺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聚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田国毛、樊本兰、贾红文与被告刘江涛、平顶山市铭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田烨,被告刘江涛,被告铭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王志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江涛驾驶豫DC12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渡桥时,与同向行驶由田国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田国毛及乘坐人樊本兰、贾红文受伤,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毛负次要责任,樊本兰、贾红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均花费了医疗费,三被告不积极予以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们三人的损失共计266891.5元,其中田国毛损失额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7123.4元;2、误工费20442.6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残前一日2013年5月20日共一年,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3、护理费25379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按一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5、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每天10元/天);6、住宿费1000元;7、交通费200元;8、伤残赔偿金22486.9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442.62元/年×10%×11年);9、鉴定费12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9061.92元。另外,被告应赔偿田国毛看车费220元、修车费600元、定损费100元;樊本兰的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30008元;2、误工费20442.6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致残前一日2013年5月20日,共计一年);3、护理费60000元(护理人员5000元,5000元×1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时间52天×30元/天);5、营养费520元(住院时间52天×10元/天);6、住宿费2000元;7、交通费440元;8、鉴定费1520元;9、残疾赔偿金98124.6元(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40%×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44615.22元。贾红文的损失额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290元;2、误工费18815元(月工资3763元×5个月);4、镯子损失6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30105元。以上三原告费用共计364702.14元,该款折抵减交强险122000元后,下余242702.14元被告应赔偿该数额的70%,即242702.14元×70%=169891.5元。被告共计应赔偿数额为122000元+169891.5=291891.5元-已付25000元=266891.5元。

被告刘江涛辩称,我是被告铭玺公司的临时工,我在工作期间开公司的车出了该事故。发生事故时田国毛无驾驶症,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所以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另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铭玺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划分为同等责任,因为田国毛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刘江涛是我公司临时工,其在工作时间发生了该交通事故。我公司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故原告起诉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事故科交纳押金40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豫DC128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分项赔付,三责险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刘江涛驾驶豫DC12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南环由东向行驶至北渡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由田国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摩托驾驶人田国毛及三轮车乘坐人樊本兰、贾红文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毛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对机动车办理行车证,对此承担次要责任,樊本兰、贾红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田国毛、樊本兰、贾红文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田国毛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双肘、膝多发软组织损伤。田国毛住院29天,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1、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后);3、休息。田国毛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347.47元、住院费6775.89元,合计7123.36元。田国毛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修车费600元,定损费100元,看车费220元。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田国毛系农业户口,事故前自2010年起在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市场从事水果蔬菜贩卖生意。樊本兰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樊本兰住院52天,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樊本兰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98.1元,支付住院费29815.97元,计30014.07元,但原告主张30008元,其另支付交通费440元。樊本兰系农业户口,事故前自2010年起在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市场从事故水果蔬菜贩卖生意。樊本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X护理,田X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四季缤纷家具店工作人员,原告提供了该家具店出具的一份田X月工资5000元及因其父母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9月30日的工资被停发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樊本兰25000元现金。贾红文未住院,支付检查费294元,原告主张290。贾红文事故前系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自2012年1月至4月平均工资3763元。2013年1月,田国毛、樊本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6日分别作出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和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田国毛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樊本兰头外伤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伤残。田国毛支付鉴定费1270元。樊本兰支付鉴定费1520元。事故中田国毛驾驶的三轮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65元。田国毛支付定损费100元,支付看车费220元。

另查明,豫D1280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铭玺公司,刘江涛系该 公司临时工,其在工作期 间发生了该交通事故。豫D1280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市湛河区北渡镇党政办公室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出具的田国毛居住情况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出具的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四季缤纷家具店出具的田X误工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卫生院出具的田X误工证明、摩托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护理人员田X、田烨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江涛驾驶豫DC128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田国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国毛及摩托车乘坐人樊本兰、贾红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国毛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乘坐人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江涛系职务行为,铭玺公司对该事故给田国毛、樊本兰、贾红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铭玺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受害人田国毛、樊本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在本市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田国毛未提供医院的证明,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129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用7224.93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29天);田国毛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确定护理期限,故其主张一年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29天,护理费2016.41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年×29天)。田国毛主张的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田国毛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应按定损价格565元计算。原告田国毛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看车费、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樊本兰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5日即350天,误工费为19602.51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350天),樊本兰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确定护理期限,故其主张一年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52天。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田X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纳税情况予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X的实际误工工资为60000元,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3615.64元(25379元/年÷356天/年×52天)。樊本兰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樊本兰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本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贾红文因该事故并未住院,也未向本院提交其需要休息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镯子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予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镯子在事故中造成损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救护车费、检查费等费用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三原告以下损失额:田国毛:1、医疗费7123.36元;2、误工费7224.93元;3、护理费201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29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248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修车费565元; 10、看车费220,以上共计45996.6元。樊本兰1、医疗费30008元;2、误工费19602.51元;3、护理费361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520元;6、交通费440元;7、残疾赔偿金9812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3870.75元,贾红文门诊费290元;三原告损失额共计220157.35元,该款应从豫DC1280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中得到的赔偿金分别为25488.98元、96350.32元、160.70元,三人下余的损失额20507.62元、77520.43元、129.3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款分别是14355.33元(20507.62元×70%)、54264.30(77520.43×70%)、90.51元(129.3×70%)。三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款共计,田国毛39844.31元,樊本兰150614.62元,贾红文251.21元。樊本兰的该数额与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抵减后为125614.62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田国毛的鉴定费12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樊本兰的鉴定费1520元,共计2890元,应由被告铭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田国毛支付赔偿金39844.31元,向原告樊本兰支付赔偿金125614.62元,向贾红文支付赔偿金251.21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铭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国毛支付赔偿款1370元,向原告樊本兰支付赔偿款1520元。

三、驳回原告田国毛、樊本兰、贾红文对刘江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三原告负担1408元,平顶山市铭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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