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扣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9
上诉人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扣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4 16:22: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易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农科路38号3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梁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屹,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细亚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爆破公司)扣车纠纷一案,新亚细亚大酒店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 (2010)焦民二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新亚细亚大酒店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 (2011)焦民二终字第356号 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886-1号民事判决书,新亚细亚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亚细亚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上诉人智信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梁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胡国良、张柏木、马中山作为甲方与梁屹(原告智信爆破公司的经理)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租赁乙方液压破碎锤(挖掘机),每天2500元台班租赁价格计算,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进场开始计费至乙方车辆撤场,在李红军等人承接的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施工。2007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挖掘机在拆迁工地施工中,将现场的热力管道砸断,造成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热力供应中断17天。2007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工作人员不顾民警的劝阻将该挖掘机拉至其酒店院中予以扣押。2007年12月7日,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以原告智信爆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山阳法院作出(2008)山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挖掘机,并指定新亚细亚大酒店进行保管。同年12月24日 新亚细亚大酒店以智信爆破公司、李红军、马中山、胡国良、张柏木及汇银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2月23 日,智信爆破公司提出撤销诉讼保全复议申请,山阳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 以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也提交不出相应的法律依为理由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请。2008年7月4日,因智信爆破公司提供反担保,山阳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查封。同年8月8日,智信爆破公司领取了该份裁定书,8月19日,智信爆破公司 领取挖掘机时,经检查发现挖掘机不能启动,机体泄露机油。8月21日智信爆破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尽快对挖掘机进行修复后返还,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09年1月7日,智信爆破公司出具收到该挖掘机的收条,同时在收到条上列出下列问题:1、挖掘机破碎锤销钉1个、套3个丢失。2、挖掘机电脑版工作不正常,柴油仪表不显示,感应塞坏,水温仪表不显示。3、电路有故障,仪表显示不充电。4、液压大泵管两根损坏漏油。2009年3月13日山阳法院对新亚细亚大酒店以智信爆破公司、李红军、马中山、胡国良、张柏木及汇银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军、马中山、胡国良、张柏木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损失201315元,汇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新亚细亚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汇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李红军、马中山、胡国良、张柏木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损失61315元,汇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新亚细亚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智信爆破公司2009年1月7日收到该挖掘机后又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550元。原告智信爆破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与申增杰签订协议书,由申增杰自2007年10月25日起租用原告该挖掘机,使用时间暂定五个月,每月租金50000元;如有违约需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智信爆破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2007年10月25日进场,2008年2月4日,原告智信爆破公司支付申增杰违约金20000元,系申增杰的收到条,原告公司没有其他财务手续。2008年7月29日原告智信爆破公司以要求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智信爆破公司在其车辆出租期间作为被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既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被扣车辆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即扣押车辆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故此智信爆破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主张其被扣车辆的经济损失,其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在其受到经济损失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自行扣押车辆的方式,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给原告智信爆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智信爆破公司要求被告新亚细亚大酒店按日台班费2000元计算损失的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市场价格及考虑到原告的运营成本等经济因素,酌情按日台班费15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从什么时间扣车的证据不充分,故应从被告实际扣车之日起即200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领走车辆之日止,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为436天。但解封裁定送达后,原告应当及时将车辆领走,其未领的原因是车辆不能开动行驶,虽属保管责任,造成这五个月的损失,原告智信爆破公司也应承担20%的责任即45000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180000元 。原告领走被扣车辆后的维修费5550元,也属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申增杰的租车协议未履行而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因其与申增杰签订协议后又与胡国良、张柏木、马中山签订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其应该预见到与申增杰租车协议不能履行的可能性,且其未能提供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财务凭证,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9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55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原告承担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831元,被告焦作市新亚细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9945元。

新亚细亚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2007年3月19日,李红军承接了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拆迁工程。2、2007年10月9日,李红军的合伙人马中山、胡国良、张柏木,以每天台班费2500元,被上诉人一台挖掘机,用于工程拆迁。3、2007年10月14日,租赁人在拆迁工地厂房时,发生了因操作不慎砸断给上诉人供气的热力管道,造成该公司17天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是挖掘机的出租方,李红军等人是租赁方,他们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李红军等人作为租赁方在拆迁工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告向法院申请查封挖掘机,也只是和李红军等人之间的纠纷,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挖掘机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李红军、马中山等四人、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也只能起诉李红军、马中山等人,他们如果认为判决结果和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也只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9000元,及车辆维修费5550,没有事实依据。1、2007年10月26日,李红军租赁的挖掘机在拆迁工地工作时,将上诉人的热力管道砸坏。上诉人要求他们解决问题,他们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才将他们的挖掘机扣下。扣留一共47天,2007年12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每日按1500损失计算,47天才损失70500元。2、被上诉人明知挖掘机的损失在扩大,却没有用财产反担保的方式要求解除保全申请,因此有关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8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智信爆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被扣押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实际侵权人即扣押车辆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扣押车辆的经济损失主体适格,事实准确证据充分。1、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对其挖掘机民事权益的侵害,完全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诉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以5组29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上诉人对其挖掘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非法扣押和错误申请法院对挖掘机保全查封,造成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7日,450天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的民事侵权行为;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挖掘机的非法扣押侵权行为,证明了上诉人非法扣押和错误的申请保全扣押挖掘机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共造成925550元损失的严重损害事实;证明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与造成被上诉人925550元的财产损害事实,存在着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引用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民字第154号一审判决书和焦作市中院(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终审判决书中,驳回本案上诉人诉本案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明本案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说法,是对这两份生效判决的曲解。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民字第154号一审判决书和焦作市中院(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终审判决书,所审判案件和判决的事实内容是:2007年12月21日,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拆迁中发生事故,造成其损失100余万元为由,以本案被上诉人为第一被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案经审理,2009年3月13日山阳区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154号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李红军等人赔偿本案上诉人损失201315元,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则被全部驳回。应予指出的是,在该案判决后,本案上诉人对此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之后,是该案第二被告焦作市汇银公司不服判决判其负连带赔倘责任,向焦作市中院提出上诉。经审理焦作中院于2009年7月6日,对该案作出了(2009)焦民终字笫784号终审判决。判决改判李红军等人判决赔偿新亚细亚大酒店的经营损失61315元。对汇银公司上诉所提出的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然没有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笫75条笫4项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案件事实。因此不可否认,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民字第154号和焦作市中院(2009)焦民终字第784号两份生效判决书,与本案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对于上述两判决书对本案争议事实证明作用的正确理解,我们认为应当是:如果在该案中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则证明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挖掘机查封扣押申请是正确的,无需承担查封扣押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反,当在该案中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则只能证明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挖掘机,查封扣押申请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承担错误申请查封扣押,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二、一审判决无端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扣减为614550元没有道理;上诉人无理无据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一审判决无端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扣减为614550元没有道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害其挖掘机合法的使用收益权,提出请求赔偿日台班费标准的直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租赁方李红军等人,于2007年10月9日所签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的挖掘机日台班费为2500元。这一约定不仅符合当时挖掘机设备租赁的市场行情,还低于2007、2008、2009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同类型挖掘机台班费3000~4000元的参考价格。而且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挖掘机台班费赔偿请求标准时,已主动扣减了必要成本支出,才确定为每日2000元。然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重审一审判决中,在采信我方大量事实证据,认定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挖掘机的民事权益,构成侵权的同时,在本案上诉人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判决未引用任何标准依据的情况下,将挖掘机台班费赔偿标准扣减为每天1500元;将非法扣押挖掘机的天数,扣减了14天。更无端的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重审一审判决中,在认定了法院对挖掘机的保全扣押解除后,车辆未能及时领走的原因是车辆不能开动行驶,属保管责任,却让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又将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扣减了45000元。2、上诉人无理无据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有2条。1其扣押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是“无奈” 之举,2被上诉人没有用财产反担保方式要求解除保全申请。对于理由1,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充分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强行扣押他人的大型施工机械,完全是恶意的、非法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扣押挖掘机是“无奈” 之举之说,完全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理由2,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法院对挖掘机保全查封后,被上诉人无论是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是以房产为担保,申请法院尽快解除对挖掘机的保全扣押,还是在上诉人拒不承担对损坏挖掘机修复责任,造成无法解除对挖掘机的保全扣押时。多次到山阳区法院向院领导反映情况,都是在依法维护自巳的权益,客观上还起到了很大的减小扣押损失的作用,因而没有任何过错。而反观本案上诉人,先是错误申请法院对挖掘机保全查封,继而是不认真履行对挖掘机的保全扣押期间的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挖掘机严重损坏,而后则是无理推卸对造成严重损坏的挖掘机修复义务,致使法院解除对挖掘机的保全扣押的裁定迟迟无法履行。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新亚细亚大酒店向智信爆破公司赔偿损失609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新亚细亚大酒店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智信爆破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智信爆破公司作为出租车辆实际所有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新亚细亚大酒店自行扣押车辆,对智信爆破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一审综合市场价格、运营成本等因素,按日台班费1500元、实际扣车至实际领走时间计算赔偿数额,同时,车辆维修费5550元也属于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新亚细亚大酒店向智信爆破公司赔偿损失60900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555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智信爆破公司答辩中主张的20%责任等问题,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理。故新亚细亚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新亚细亚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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