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栓堂与上诉人刘建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04:5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栓堂,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文,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栓堂与上诉人刘建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刘栓堂与刘建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孟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刘栓堂与刘建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栓堂,上诉人刘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栓堂与被告刘建文同为赵和镇西赵和村6组村民。2009年8月13日21时许,原告刘栓堂与被告刘建文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刘建文对原告刘栓堂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2009年9月24日,孟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14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在入院时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③颅底骨折?2、左部皮肤裂伤;3、左肩及右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民)。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60.6元。2010年2月26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③颅底骨折。2、左部皮肤裂伤。3、左肩及右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4周。2010年6月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元月2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鉴定时未见伤后医学影像资料,不能作出明确诊断,原告颅底骨折无法确定,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法确定。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09年9月8日,孟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孟)公(法)鉴(伤)字[2009]132号鉴定书,认为原告刘栓堂的损伤程度够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为1598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本村本组村民,在生产劳动中发生争执,没有选择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建文对原告刘栓堂进行殴打,致原告刘栓堂受伤,原告刘栓堂要求被告刘建文给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刘栓堂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60.6元,误工费1620.6元[15986元/年÷365天×(9天+28天)],护理费393.78元(15986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92.8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栓堂各项费用共计18592.86元。二、驳回原告刘栓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0元由原告刘栓堂承担575元,被告刘建文承担265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刘栓堂承担500元,被告刘建文承担1200元。 刘栓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误工费仅支持住院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的37天。因长时间头疼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家里农活荒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刘栓堂2009年8月13日被刘建文打伤致残,定残日为2010年5月30日,共9个月零17天,要求误工费赔偿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一审法院判决伤残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栓堂承担错误。请求:1、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2、伤残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刘建文辩称,刘栓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建文上诉称,1、一审对刘长有的证言不予采信,属认证不当。该证人系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双方为浇地发生争执后,第一赶到现场的就是他,并对刘栓堂不按组里安排浇地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他作为生产小组组长,对于组里如何安排浇地是最清楚的,他所证明的在2009年8月13日夜里安排浇地的户是刘建文,对此证据应予采信。2、刘栓堂不按组里安排浇地,伙同6-7人到浇地现场威胁刘建文,并强行将浇地的电线拽掉,才发生的争执,对此刘栓堂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少应让其承担30%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全责。3、本案对于刘栓堂的伤残等级有两个鉴定结论,一审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是在鉴定资料欠缺的情形下作出的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与刘栓堂的伤情不符。首先,从刘栓堂提供的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来看,入院时诊断的颅底骨折打有问号,意思是需要进一步诊断。之后两次对其脑部进行检查,2009年8月17日0823号脑MRI平扫未见异常,2009年8月13日4220号脑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说明其颅骨是正常的,这与刘栓堂提交的孟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检查情况“左颧部肿胀、压痛,有一长约1cm皮肤裂伤,流血”的情况是一致的。同时2009年9月2日孟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栓堂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会诊后认为“现场查病人神志清,精神好。颅神经正常,左颧部肿胀、压痛,有一1cm疤痕,双鼻腔无异常分泌物。根据现有资料,颅底骨折诊断不确定”也可说明刘栓堂的颅底没有骨折,当然也够不上伤残。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1200元,理应由刘栓堂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栓堂辩称,刘建文的上诉无道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刘建文向刘栓堂支付各项费用18592.86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栓堂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刘建文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建文与刘栓堂作为同村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因浇地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对待矛盾,致使刘栓堂身体受到伤害。一审确认刘建文对刘栓堂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根据刘栓堂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对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误工费的确认与误工时间直接相关,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刘栓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据刘栓堂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误工费损失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故刘栓堂、刘建文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栓堂、刘建文各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