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49:0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杰与李在强在东郡花园小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杰用拳头将李在强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在强的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洪波的证言、被害人李在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尚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卫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