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郜阳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6:30:3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1991年7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阳阳,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阳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宋XX的近亲属孔xx、宋xx、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被告人郜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人郜阳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博爱县新开源制药厂门前路段,与宋XX的自行车相撞,致宋XX当场死亡。并提供了证人原XX、陈XX、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和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阳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宋xx、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诉称,被告人郜阳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致宋XX死亡,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郜阳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郜阳阳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致宋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017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2000元,共计426023.9元。 被告人郜阳阳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郜阳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博爱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开源制药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宋X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宋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阳阳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原XX、陈XX、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注销宋XX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和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宋XX的户口证明,结婚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阳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郜阳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郜阳阳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赔偿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郜阳阳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郜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宋xx、宋xx的经济损失。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 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郜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宋xx、宋xx因肇事致宋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0171.5元,共计419023.9元。限被告人郜阳阳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