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娟诉戚坤鹏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赵丽娟诉戚坤鹏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36:32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赵丽娟,女,生于1986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戚坤鹏,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

原告赵丽娟诉被告戚坤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戚坤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6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赵一X。刚结婚时两人的感情还可以,自从2010年5月27日原告流产后,原、被告就开始生气、打骂。原告在家调养几个月后,又和被告一块外出打工,期间天天争吵。有了女儿之后,双方并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带来欢乐,反而矛盾大大升级,现在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母子二人不管不顾,两人分居已一年有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判令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戚坤鹏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了婚约。随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很少联系,感情很淡薄。直到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二人产生了感情,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被告对原告说过这辈子不离不弃的话。2010年原告流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精心照顾近两个月时间。后来,被告到郑州打工,原告去上海看望其妹妹,在上海待了一个月后,原告到郑州找原告。由此可见原告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根本不像原告说的那样自流产以后,双方就开始生气、打骂。2011年有了女儿以后,被告对原告母女关怀备至。女儿满月后,原告回到娘家住了几天,第六天请满月时,被告去接原告母女二人回家,刚到原告娘家,原告母亲就说让原告和被告离婚。但经过被告询问得知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方有意见,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但是原告的母亲就是不让原告母女回到被告家中。后来,被告又多次找人到原告家中,但因为原告的母亲以喝农药相逼为名,坚决不让原告母女回家。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只是由于原告母亲的逼迫,原告无奈才提出与被告离婚,根本不是原告的本意。再者,被告为结婚定亲下彩礼10000元,压帖5700元,结婚酒席花费6000元,小产医疗费4000元,2011年原告在家保胎,添置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给原告4000元,女儿满月办酒席花费4000元,基本上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如果离婚的话将会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孩子的将来成长也会造成影响。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下了婚约。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6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赵一X。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液晶彩电、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沙发、四组合柜、梳妆台、组合条几、餐桌、椅子各一套,现均在被告家中。大阳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现均在原告娘家。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刚结婚时两人的感情还可以,自从2010年5月27日原告流产后,原、被告就开始生气、打骂。原告在家调养几个月后,又和被告一块外出打工,期间天天争吵。有了女儿之后,双方并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带来欢乐,反而矛盾大大升级,在女儿满月送“粥米”期间,原、被告家人之间又发生纠纷,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随后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两人分居已一年有余,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后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

上述事实,由行政村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至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最终导致原告带领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8378元(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5元的30%,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乘以17年计算)。原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除其已拉回娘家的外,下余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考虑到原告无经济来源及固定住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来源比较固定,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丽娟和被告戚坤鹏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一X由原告赵丽娟抚养,被告戚坤鹏支付给原告赵丽娟子女抚养费用38378元。被告享有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原告赵丽娟的嫁妆除已经拉回娘家的以外,下余的嫁妆:液晶彩电、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沙发、四组合柜、梳妆台、组合条几、餐桌、椅子各一套,仍归其所有。

四、被告戚坤鹏给付原告赵丽娟经济帮助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378元,被告戚坤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丽娟。如被告戚坤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戚坤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人民陪审员   胡  鹤

                                             人民陪审员   乔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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