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四清盗窃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33:2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四清,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刘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四清伙同董天宇(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第二葡萄酒厂,趁无人之际,盗窃院内的脚蹬三轮车2辆,价值200余元。同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四清窜至民权县城关镇新东地下道西侧,趁无人之际,盗窃钱风果家中的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当晚,被告人刘四清又伙同董天宇再次窜至钱风果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九阳豆浆机一台,DVD一台,按摩器一个,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天宇、冯广兰、王书玲、王娟、程巧云的证言、被害人钱风果、盖明礼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四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智敏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