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莹莹诉何春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24:2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张莹莹,女,1990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 被告何春福,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 原告张莹莹诉被告何春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莹莹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和被告何春福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记。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何一X, 2011年6月25日生育次子何二X。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喝下30片安乃近,被告得知原告喝药后,也不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后原告实在痛苦的无法忍受,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被告一点都不关心原告。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0年夏天自建的二层楼房一套、存款十余万元,铲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等。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春福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长时间的恋爱相互充分了解后,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何一X,2011年6月25日生育次子何二X。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平时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形影不离,从没有生过气、吵过架。由于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越来越重,既得照顾抚养孩子,又要打工务农挣钱。原告难免有些急躁心情,有生活压力。2013年6月份原告自称喝了安乃近,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直到原告出院,一直陪在原告身边。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为了两个小孩,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那些。 原告张莹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才17岁,根本不懂什么感情问题。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3.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原告喝下30片安乃近自杀,后来在诊所医生的劝说下原告才被送往医院。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何春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异议,并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被告喝了三十片安乃近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记。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长子何一X,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次子何二X。后因家务琐事,原告喝了三十片安乃近后,被告也在医院照顾被告和家里的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原告喝了三十片安乃近,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疼爱、关心自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莹莹与被告何春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莹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