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旭、原审原告李保全、原审被告吉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2: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旭,男。 原审原告李保全,男,系李晨旭之父。 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洪峰,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旭,原审原告李保全,原审被告吉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保全、李晨旭于2012年7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706.90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柘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吉洪峰驾驶登记在郭峰名下实属自己所有的豫N6537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406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路段时,因躲避其他情况,与同向原告李保全临时停放的无号牌京港型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保全及乘车人李晨旭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保全住院治疗3天(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6日),支出医疗费1665.4元,李晨旭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090.59元。原告李晨旭于2012年7月16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原告未得到赔偿而形成纠纷,原告诉讼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李保全夫妇长期在浙江省富阳市康楠纸业、春胜纸业和永泰纸业工作,其子李晨旭随父母在富阳市春江中心小学读书。李保全在康楠纸业公司月工资2700元、白淑珍在永泰纸业东恒分公司月工资2000元。李保全因本人及其子发生交通事故停工一个月,白淑珍停工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24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为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驾驶员吉洪峰(实际车主)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该事故吉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吉洪峰应对交强险以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浙江富阳市打工,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答复精神,故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远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赔偿时,应以经常居住地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因原告李保全及其爱人均有固定收入,为此,在计算相关赔偿时,应以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应赔偿原告李保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5.34元[1665.34元/医疗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日×3日/住院日)+30元/营养费(10元/日×3日/住院日)]、残疾赔偿金240元[90元/护理费(30元/日×3日/住院日)+150元/误工费(50元/日×3日/住院日)]。对于原告李保全请求的误工费2700元,因李保全在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明显看出李保全属春节假期期间受伤、停发工资1个月2700元,也就是说没有受伤在假期中间单位也不会向其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完全予以支持,但应适当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李晨旭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970.59元[4090.59元/医疗费+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天/住院日)+220元/营养费(10元/日×22天/住院日)]。护理费原告请求4200元,相当于原告李晨旭母亲二个月的工资,因李晨旭年龄较小(11岁)且左侧双踝骨骨折,需要人员护理,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情,李晨旭母亲在浙江打工期间月收入2100元,而李晨旭住院为22日,为此,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个月时间不妥,但以住院22天时间支付护理费则不尽合理,故该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合适,为此,应支持原告护理费21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因李晨旭跟随父母长期生活在浙江省富阳市,且该市收入水平较高,为此,应以浙江省当地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李晨旭年幼且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侵害,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当,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晨旭请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合理损失共计为69042元(2100元/护理费+61942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815.9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9282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为此,上述费用应该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76097.93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吉洪峰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1942元,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原审采用浙江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根据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一审中被上诉人就伤残赔偿标准问题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即富阳市中心小学的学生素质报告单和该小学的证明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据无论如何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富阳市生活学习在一年以上。所以,浙江省富阳市既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非经常居住地,伤残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法院可以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晨旭和原审原告李保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洪峰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晨旭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晨旭法定监护人李保全、白淑珍暂住证明、杭州富阳康楠纸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永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恒分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晨旭父母在浙江省务工的事实,从富阳市春江中心小学三星校区证明及学生素质报告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晨旭随其父母在富阳市生活就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业已证明被上诉人李晨旭随其父母长期在浙江省富阳市生活居住并就读于该地,该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河南省的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晨旭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