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瑞杰、蒋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蒋瑞杰、蒋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0:49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蒋瑞杰,女,汉族,1992年12月31日生。

原告蒋俊杰,男,汉族,2004年8月2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长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頲、孟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瑞杰、蒋俊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頲、孟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的父亲蒋合山经被告业务员李仙叶介绍,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人身保险,合同编号为210101EL1701771,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签订后,蒋合山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1年9月28日两次交纳保险费共计4470元。2011年12月1日二原告的父亲蒋合山在家中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蒋合山身故后,就理赔问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理赔。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蒋合山的身故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投保人蒋合山在投保前曾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心源性肝硬化、浮水”且进行过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蒋合山隐瞒病史,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的父亲蒋合山在太平洋人保公司业务员李仙叶(证号ZHZBK862)的介绍下填写了该公司固定格式的个人人身保险单,填写投保单时,蒋合山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等需要其签名处自己签名,其它内容均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李仙叶代填。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事项”显示均填写为否。李仙叶将保单和2235元保费交给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2010年9月27日,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同意承报,并出具“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210101EL1701771,投保人为蒋合山,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9月22日,缴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人民币2235元,投保份数为3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份×3份=3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将合同条款和投保单及相关项目装订成册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1EL1701771,交予蒋合山,投保人蒋合山和保险代理人韩玉龙均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第2.1条,保险金额:(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2)本合同的即时保险金额等于以下两者中金额较高者①基本保险金额;②发生保险事故(包括身故、全残、重大疾病、重大手术或特定疾病)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您一直付的保险费。第2.4条保险责任第一款身故或全残保障(1)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8.1条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蒋合山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1年9月28日交纳两年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在家中死亡,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赔付,被告以在投保时蒋合山隐瞒病史,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成讼。

另查明,投保人蒋合山于2005年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胆囊炎、腹水”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2011年7月19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功能三级”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投保人蒋合山父母均已死亡、其妻马秀敏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蒋合山有一女蒋瑞杰、一子蒋俊杰。被告业务员李仙叶和投保人蒋合山属近邻。

本院认为:蒋合山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开封中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作为合法受益人,应当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蒋合山已足额按时交纳两年保险费,投保人蒋合山死于家中,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三份保险合同每份基本保险金10000元赔付二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蒋合山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业务员未向投保人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业务员李仙叶也认可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在健康告知事项填写时,自行代填,造成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告知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且以被告现场勘查笔录所示,其业务员李仙叶系投保人弟媳又是投保人的前后邻居,其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曾住院治疗等情况应该清楚,被告应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蒋合山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在合同中对相关条款也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蒋瑞杰、蒋俊杰保险金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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