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胜勇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原告丁胜勇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3:10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丁胜勇,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贸易路西段路南二胡同。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胜勇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提出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案外人王学章雇佣的豫NA6580号汽车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经营场所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经营路线为民权至菏泽。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豫NA6580号客车的保险人,投保人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原告驾驶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6580号汽车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分公司开往山东省菏泽途中,该车行驶到山东省魏湾北两公里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驾驶的该车翻在路西侧的路沟内,当场致原告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抢救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近万元的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保险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章已支付了相应赔偿,请法庭核实。

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豫NA6580车辆行车证及运输证;3、曹县交警大队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第二组证据,1、豫NA6580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豫NA6580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实属豫NA6580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住院发票三张;2、原告住院证;3、原告病历两张;4、法医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9552. 95元,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伤残,即九级和十级伤残,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第四组证据:1、从业资格证一份,2、准驾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能够显示事故发生是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不能证实雇主存在过错,不能认定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对结论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均是资格管理行为,原告在取得证件之后,才取得了驾驶客车的从业资格,只能证明原告具备开客车的能力,在运输公司挂靠的车辆均可以选任驾驶员,不能依此证件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原告不应先提前诉讼,原告如果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先向劳动部门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希望合议庭能给予七天的回复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王学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学章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学章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受雇佣十多年的时间,一直在被告处开车。被告提交的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如何经营,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是被告公司的名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事故车辆豫NA6580行车证以及运输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证字[2012]第33号事故证明未明确显示事故责任方,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异议不能成立,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王学章与本案被告签订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学章系事故车辆豫NA6580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实现其他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学章系车牌号码为豫NA6580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型为宇通牌ZK6799H。案外人王学章与本案被告商丘市交通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班线经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学章经营被告9107次民权至菏泽班线,合同第九条的3—5项约定了聘用客车驾驶员的具体办法。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豫NA6580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豫NA6580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并以该车辆行驶证车主的身份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丁胜勇是经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考核合格,并办理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准驾卡的豫NA6580客车司机。2012年4月26日,原告丁胜勇在驾驶豫NA6580客车开往山东省菏泽市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26日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出院。原告丁胜勇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552.95元。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胜勇伤后致面部遗留片状瘢痕,范围构成九级伤残;致面部遗留条形瘢痕,长度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丁胜勇与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学章系豫NA6580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丁胜勇是该车的聘用客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进行投保,其中对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500000元。原告丁胜勇在驾驶豫NA6580客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第三人应在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9552.9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20442.6元÷365天=56元,务工时间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共计5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6元×51天=285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6元×51天=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用标注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为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为15元×51天=765元;因原告丁胜勇面部遗留片状瘢痕属九级伤残以及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系多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年×(20%+1%)=85859.00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胜勇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并留下残疾,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0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丁胜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552.95元+2856元+2856元+1530元+765元+85859.004元+5000元=108418.95元。由于原告丁胜勇的诉讼请求为10万元,超过原告诉求的部分,不再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胜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桂 真

                                             审  判  员  陶 清 湜

                                             人民陪审员  伊 秀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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