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五奇诉雷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张五奇诉雷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22:25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张五奇,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生。

被告雷璞(甫),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张五奇诉被告雷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雷璞承包的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铁路桥梁建筑工地,雷璞负责工人吃住,每人每天工资150元,月薪4500元,我和孙XX等人一起由被告雷璞雇佣。2012年10月20日下午4时50分许,我在工地现场施工时,模具板将我右手食指、中指砸成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被告雷璞派人带我去了多家医院治疗,后确定右手中指无法保留,受伤50天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做了右手中指截指手术。医疗费用全部由雷璞支付。关于赔偿补助的事情,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3日原告委托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五奇右手食指、中指损失程度为9级伤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雷璞赔偿原告误工费20100元、伤残补助费30099.7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49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我一直给他发着工资。2、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支付。3、我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有意见,请求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孙XX、陈XX出具的证明及对孙XX的调查笔录,证明(1)张五奇是被告的雇佣工人;(2)张五奇的右手食指、中指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劳动致残;(3)张五奇的医药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4)张五奇在被告雇佣期间工资每天150元。2、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张五奇受伤的时间、地点、治疗医院、治疗经过及系被告雇佣。3、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4、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没有鉴定的这么重,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请求,且被告亦未提供该鉴定书不应该被采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等人由被告雷璞雇佣过程中,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宝珠镇铁路桥梁建筑工地施工时,原告右手被模具板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在广东省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雷璞支付。原告受伤后,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较轻工作约半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约1000余元。2013年3月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五奇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五奇右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已远缺失,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张五奇右手食中指损伤为9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五奇为被告雷璞提供劳务,被告雷璞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导致自己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张五奇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已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300元;误工费为29054元÷365天×134天=10666.4元,但由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工地从事较轻工作期间获得劳动报酬1000余元,应确定为1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中扣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9666.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066.16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66.16元的80%即32852.93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生活所在地区的消费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璞(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五奇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32852.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085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张五奇负担267元,被告雷璞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康秀领

                                                     审判员   蔡  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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