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涛与陈刚、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2:30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张红涛,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87年出生。 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2号企业1号公园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庚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志民、胡博杰,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商兰DZ-1标项目经理部员工。 被告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西段东陈庄小康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建军。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程小雷,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红涛因与被告陈刚、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萌兴公司)、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德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王勇、梁培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民、胡博杰及被告德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中、程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涛诉称,连霍高速商兰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方系德郑公司,该工程由萌兴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原告给连霍高速商兰段改扩建工程DZ-1标项目部(下称DZ-1标项目部)的水泥搅拌桩队提供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284557元,有搅拌桩队负责人陈刚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刚给付原告水泥款284557元,由被告萌兴公司和德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萌兴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萌兴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德郑公司辩称,原告和德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德郑公司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主张德郑公司向原告连带清偿水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刚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与被告萌兴公司、德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萌兴公司、德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1、陈刚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1年5月18日陈刚出具的财务委托书一份,3、陈刚施工队在DZ-1标项目部的支款情况对账单及完成的工程量对账单各一份。4、(2012)虞民初字第1394号案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给DZ-1标项目部的水泥搅拌桩队提供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284557元。(2)、被告萌兴公司在明知陈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陈刚,作为建设方的德郑公司及承建方的萌兴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萌兴公司和德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萌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财务委托书、二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陈刚自己所为,上面没有加盖萌兴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萌兴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萌兴公司有关。 被告德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郑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 庭审时被告陈刚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即欠条、财务委托书、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3,即二份对账单,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中的签名人王益新、陈士军确系萌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连霍高速商兰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方(业主)系德郑公司,该工程由萌兴公司承建,DZ-1标项目部由萌兴公司设立的并负责该标段的工程施工。陈刚系DZ-1标段的一水泥搅拌桩施工队负责人,该水泥搅拌桩队非DZ-1标项目部组建管理,陈刚也非DZ-1标项目部的员工,陈刚负责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工程是其从一黄姓人员(安徽人)处包得。原告张红涛多次为陈刚的水泥搅拌桩队提供水泥,2011年3月份,原告经与陈刚结算,陈刚共欠原告水泥款28455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陈刚虽委托DZ-1标项目部代付原告水泥款,但DZ-1标项目部认为与陈刚无任何关系,并没有代付原告水泥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涛将水泥出售给陈刚的水泥搅拌桩队,陈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陈刚之间存在着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刚买受了原告的水泥,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水泥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支付水泥款2845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刚非DZ-1标项目部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得到DZ-1标项目部的承认,DZ-1标项目部也未直接代陈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没有和DZ-1标项目部即萌兴公司进行水泥交易,其要求萌兴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郑公司是连霍高速商兰段改扩建工程的业主,非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德郑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涛水泥款284557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涛要求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郑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银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