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艳军与被上诉人张顺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34:33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军(又名刘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成,男。 委托代理人:寇海波。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 上诉人刘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顺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军,被上诉人张顺成的委托代理人寇海波、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艳军(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丝杠每条0.04元,租金自物品发出之日起至送回之日结束,以出退票据日起为准,每月1日交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每天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元押金。后被告共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六次,具体为:2007年10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丝杠400根、3米架杆即钢管400根(折合1200米);2007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760米、扣减700个;2007年11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丝杠200根、钢管600米;2007年11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丝杠170根、3米架杆170根(折合510米);2007年11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丝杠200根、3米架杆201根(折合603米);2007年1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丝杠500根、3米架杆400根(折合1200米)。以上被告共租赁原告设备为:丝杠1470根、钢管4873米、扣件700个。上述每次租赁,被告均在原告处填写的“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从原告处共租赁设备五次,没有于2007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并否认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4日“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上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后陆续分四次将部分设备返还给原告,具体为:2007年12月22日,返还丝杠562根、3米架杆386根(折合1158米);2007年12月9日,返还丝杠365根、3米架杆287根(折合861米);2007年12月28日,返还丝杠43根、扣件543个、钢管1284米;2008年1月3日,返还十字扣即扣件57个、4米架杆40根(折合160米)、6米架杆35根(折合210米)。以上共计丝杠970根、钢管3673米、扣件600个。按照双方约定,截至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0643.25元,并欠原告50 丝杠500根、钢管1200米钢管、扣件100个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租赁原告设备后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按时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0643.25元,并欠原告50丝杠500根、钢管1200米钢管、扣件100个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并返还所欠设备。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押金2000元,应从被告所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8643.25元(60643.25元-2000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所欠设备,应当按照2007年租赁设备时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称其没有于2007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并否认2007年11月14日“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扣件100个及该100个扣件的租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成建筑设备租赁费58643.25元。二、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顺成下列建筑设备:钢管1200米、扣件100个、50丝杠500根。如果不能返还,应当按照2007年租赁设备时市场平均价格支付原告价款。三、驳回原告张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66元。 刘艳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租赁合同和租赁事实,但原审法院对刘艳军返还的租赁物只认定了一部分。2007年12月28日,寇艳琴(张顺成的会计)与刘艳军结算对货时,寇艳琴在退租单据的背面书写有“截止12月28日下欠物品,钢管4m×40根、6m×35根、十字扣57个、转扣100个”,即从2007年12月28日以后刘艳军只欠张顺成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仅凭张顺成陈述就认定刘艳军欠钢管等物品,有失公正。张顺成至今未能举证证明2007年12月28日以后刘艳军欠张顺成租赁物的证据。关于租赁费,原审时张顺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艳军返还张顺成钢管4m×40根、6m×35根、十字扣57个、转扣100个、租赁费1900元,驳回张顺成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刘艳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返还张顺成扣件100个,租赁费1500元。 被上诉人张顺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1、2007年12月28日的退租单据背面寇艳琴所写内容不属实。当时2007年11月14日的发货单在张顺成手中,张顺成没有及时将该单据交给寇艳琴,寇艳琴未将2007年11月14日的发货单计算在内。2、当时刘艳军为了返还租赁物的方便让寇艳琴计算了个大概的数目,并非结算。按照合同,租赁物的返还或出租应依发货单、返还单为主。3、2007年12月28日的单据背面的内容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其效力不能对抗发货单、返还单证明效力。4、2007年11月14日的发货单,刘艳军原审时拒不承认,但其是刘艳军本人签名,足以证明其将货物已经拉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的“模板及附件发出明细表”上乙方经办人处系刘艳军本人签字。另,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刘艳军从张顺成处租赁设备后根据需要分批部分返还租赁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11月14日刘艳军租赁的设备是否已经归还。对此,刘艳军主张以2007年12月28日的退租单据背面寇艳琴所写下欠物品为准。张顺成则主张2007年12月28日寇艳琴书写下欠物品时,寇艳琴未接到尚在张顺成手中的2007年11月14日的发货单,寇艳琴计算下欠物品时,并未将该发货单计算在内,而且寇艳琴所写内容目的是便于刘艳军返还租赁物,而非双方结算行为。本院认为,刘艳军于2007年10月30 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2日、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14日先后六次从张顺成处租赁设备,于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3日先后分四次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2007年12月28日的单据背面所写下欠租赁物数目(架杆370米、十字扣57个、转扣100个)恰好是前五次(不包括2007年11月14日的租赁物)的租赁物数目(丝杠970根、架杆3673米、扣件700个)减去前三次(不包括2008年1月3日返还的物品)返还的租赁物数目(丝杠970根、架杆3303米、扣件543个),这与张顺成所主张的2007年12月28日寇艳琴书写下欠内容时未将2007年11月14日的出租物品计算在内的陈述相吻合,也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符。刘艳军虽主张以2007年12月28日寇艳琴书写的下欠物品为准,但未能对2007年11月14日的发货单进一步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已归还该批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称下欠转扣100个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费,刘艳军主张除押金2000元外,还支付过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的数额,故其主张下欠1500元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刘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