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克照、宿州市埇桥区第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克照、宿州市埇桥区第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2:3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纺织中路88号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

代表人朱学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照,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道东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新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克照、宿州市埇桥区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克照于2012年7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50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上诉人周克照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在侯饭线88KM+370M处,三运公司驾驶员张李驾驶皖L03511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6200元,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中三运公司驾驶员张李于2012年5月5日驾驶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周克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克照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周克照无事故责任。张李驾驶的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l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作为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克照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克照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张李是三运公司的司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周克照损害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周克照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三运公司承担,由于三运公司为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周克照交强险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关于原告周克照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5554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核实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计算住院86天为5733元(2000元÷30天×86天住院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86天,即30元×86天=25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周克照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68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年,并结合其二级伤残赔偿比例90%计算12年为71323.52元(6604.03元/年×12年×90%二级伤残赔偿比例);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l46550元【按人均预期寿命73岁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克照68岁,计算5年,假肢费用51500元,使用年限四年,需要更换1次,假肢费用l03000元(51500元×2次);硅胶套l2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需更换二次,硅胶套费用36000元(12000元×3次);维修保养费用51500元×2%×5年=5150元;安装费30元×2人×20天×2次=24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周克照年龄、健康状况、伤残赔偿年限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l2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结合原告周克照护理依赖程度,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应为80%,但考虑到原告诉请了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其配置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会有所降低,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50%较为合理,故该院确认原告周克照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141900元(23650元/年×l2年×5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该院结合原告周克照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周克照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以上该院确认原告周克照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465635.42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照医疗费l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l20000元。原告周克照尚有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345635.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l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三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周克照支付的46200元原告周克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5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照医疗费l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l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诉前已支付原告l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345635.42元。三、被告三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三运公司向原告周克照支付的46200元,原告周克照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周克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0466704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用途:法院执行款汇款时必须注明)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l0700元,由被告三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护理依赖不合理。被上诉人周克照同时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未考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对周克照生活各项功能的代偿作用。二、定残后的护理费判决标准及周期不当。1、被上诉人周克照为农村居民,原审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与其生活区域及实际支出情况不符。2、护理期限计算12年,周期较长。三、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46550元错误。出具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鉴定意见时,被上诉人周克照已满69周岁,尚未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参照一审判决依据的人均预期寿命73岁,假肢费用只应支持一次,无需更换。硅胶套费用使用年限为两年,只需更换一次。维修保养费应按照四年计算,安装费用应按一次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克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克照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运公司的驾驶员张李驾驶皖L03511号货车与周克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克照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克照无责任。涉案的皖L0351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周克照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原审判决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周克照年龄、健康状况、伤残赔偿年限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l2年,结合原告周克照的护理依赖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周克照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141900元(23650元/年×l2年×5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周期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相应的更换周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克照的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相应费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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