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秋富诉钱国光、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0:46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30号 |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光,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高峰,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钱国光、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钱国光、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钱国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借前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若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由第二被告李高峰为钱国光的该笔借款承担无期限、无条件的担保责任。协商一致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钱国光,被告钱国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由李高峰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借款30000元的每天1%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国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9月18日原告给该的是现金47000元,但是直接扣除了1个月3000元的利息。已经归还了原告20000元,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给付了原告5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该现在只欠原告22000元,同意还款,愿意在2个月内还清。 被告李高峰辩称,该为被告钱国光担保是事实,原告给付钱国光是47000元,当月的利息原告直接扣除了。因为该在原告处也借过款,原告的借款方式就是先扣除当月利息。关于被告钱国光是否归还原告5000元,该不清楚。被告钱国光是借款人,同意还款,该没有其他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被告钱国光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钱国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高峰担保的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钱国光、李高峰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钱国光向原告崔秋富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 使用期2012年9月18日起2012年10月18日至(止) 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决不反悔。 借款人:钱国光 … … 对于上述借款,担保人清楚明白,并愿意为借款人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情况,当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本人保证还款,决不反悔 ……担保人:李高峰…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钱国光归还原告2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国光借原告崔秋富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钱国光已归还原告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国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是47000元,之后又归还原告5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国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现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李高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钱国光、李高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