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曙光诉韩燕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9:0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349号 |
原告杨曙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亮。 被告韩燕华,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杨曙光诉被告韩燕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审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杨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杨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没有说清原被告有那些共同财产;3、长子杨X应该有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准予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2004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X;3、2012年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谈了两年的恋爱才结婚,说原、被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邢XX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邢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3012年4月8日证人冯XX、蔡XX、王一X出具的证人委托书一份及证人张X、王二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证人王三X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证明原告的父母曾让证人向被告的父亲暂借2万元;4、原告父亲出具的恳求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5、货物运单一份(被告当庭出示类似单据若干张,未一一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经营的生意利润丰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邢XX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4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且证人邢XX当庭作证承认该两份证明是本案庭审之日捺的指印;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原告父亲书写,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跟随原告之父做生意,不能证明生意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营利情况,且无论营利如何,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制作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是证人本人书写,除证人邢XX外其余均未出庭作证,证人邢XX又证实显示书写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和2013年4月8日的两份证明,不知道是谁写的,上面显示的指印,也是证人在庭审之日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货运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该生意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生意的营利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杨X。由于原、被告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共同的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曙光与被告韩燕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建 审判员 康秀领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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