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金玲与梁伟侠、任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魏金玲与梁伟侠、任继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9:57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上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魏金玲,女,生于1975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魏金玲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侠,女,生于1978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刘勇,金淅锋,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继明,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金玲与被告梁伟侠、被告任继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玲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梁伟侠驾驶豫R7870F轿车行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路段在转弯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由于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任继明,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9.91元、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1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40884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418.6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西湾社区及城镇派出所关于原告魏金玲从业及现住在县城龙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梁伟侠辩称,事故属实,豫R7870F是购买被告任继明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1200元,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原告应退还给我。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原告给出具的11200元的收条。

被告任继明辩称,肇事车辆豫R7870F登记车主是我,但我已经卖给了被告梁伟侠,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梁伟侠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应由被告梁伟侠承担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豫R7870F的买卖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梁伟侠驾驶豫R7870F轿车行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路段在转弯时撞住路边的行人原告魏金玲,造成魏金玲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伟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玲无责任。原告魏金玲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左侧髂骨、坐骨、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期间医生建议二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9569.91元,原告魏金玲在住院期间,被告梁伟侠垫付医疗费112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魏金玲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魏金玲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同时作出:魏金玲后期解除骨盆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6800元。另查明,被告梁伟侠驾驶的豫R7870F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任继明,该车已于2013年1月6日出售给了被告梁伟侠,被告梁伟侠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魏金玲婚后育两子,长子张均雅,生于2004年4月9日,次子张贻钧,生于2008年12月4日,魏金玲兄弟姐妹三人,父亲魏敏乾,生于1942年2月1日,母亲胡道玉,生于1946年9月7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418.61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梁伟陕的豫R7870F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梁伟侠向本院交担保金8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梁伟侠驾驶豫R7870F轿车将原告魏金玲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魏金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魏金玲户籍虽为农民,但在县城镇西湾租房居住经商,有社区证明、城镇派出所证明以及营业执照为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各项赔偿均应参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魏金玲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9569.91元,误工费6328.81元(20442.62元÷365天×113天),护理费11536元(20442.62元÷365天×1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20442.6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800元,长子张均雅9岁,次子张贻钧5岁均在县城居住上学,二子的被抚养生活费15105.2元[13732元×(9+13年)×10%÷2],父亲魏敏乾71岁、母亲胡道玉67岁,二人现居住在农村,原告魏金玲兄弟姐妹三人,二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90.1元[5032元×(9+13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123034.02元,该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梁伟侠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金玲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3034.02元,应由被告梁伟侠予以赔偿。被告任继明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梁伟侠,被告梁伟侠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任继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侠已垫付原告魏金玲各项损失11200元,二者相抵,原告魏金玲应退还被告梁伟侠垫付款8165.9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金玲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魏金玲退还被告梁伟侠垫付的费用816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同时,原告魏金玲退还被告梁伟侠垫付的费用8165.98元。

二、被告任继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530元,由被告梁伟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