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振钦与李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聂振钦与李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1:44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聂振钦,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李先正,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振钦与被告李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李先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8月2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京P26Y86号“奥迪A6L”轿车一辆。本院于原告申请保全的当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2013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振钦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3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分之一;2012年6月30日付清三分之一;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余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4月份偿还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3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0000元。

被告李先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一起做生意后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其中20万元是本金,1.93万元是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因该利润至今没有变现,所以没有给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借款还是应分配的利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1.93万元是利息,利息已经偿还1万元。

被告除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3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三分之一;2012年6月30日偿还借款三分之一;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下余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银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但超出原告请求的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所诉219300元不是借款,而是应给付原告的利润,219300元中19300元是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93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李先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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