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等,原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钢运物流商丘分公司、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县宏通汽

2016-07-11 12:3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等,原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钢运物流商丘分公司、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7: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上阳路中段。

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礼,男,系死者王朝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芝,女,系死者王朝京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巧兰,女,系死者王朝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乾义,男,系死者王朝京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业,男,系死者王朝京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元,男,系死者王朝京三子。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红伟,男。

原审被告王海军,男

原审被告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歧霖,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三门峡西胜利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原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物流公司)、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于2012年8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57726.18元。该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上诉人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愚,原审被告太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王朝京,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兄弟姐妹6人,有被抚养人父亲王文礼、母亲孙贵芝;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司机),并自2010年3月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7号租房居住。2012年5月21日3时许,谷平良和王忠伟驾车由南向北依次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延安路段。在行驶中,王忠伟发现行驶在前面的谷平良驾驶的车突然刹车停在行车道内,就向左打方向驶入超车道。因前方的交通事故,王忠伟将车停在超车道内的谷平良车的左前方。这时,被告房红伟驾驶豫N81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P710挂重型半挂车行至此处,发现前方行车道内谷平良驾驶的豫CB3889(豫CA90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行车道内停车。为避让,被告房红伟向左打方向驶向超车道,向相对较远的王忠伟方向行驶并刹车。由于刹车不住,被告房红伟的车头和王忠伟驾驶的豫M28783(豫MB56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由于反作用力,被告房红伟驾驶的挂车又和谷平良驾驶的豫CB3889(豫CA90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路段为延安市包茂高速公路654KM+656M处。在豫N81188号车中的司机王朝京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朝京家属因抢救支出医疗费9178.99元。经鉴定,被告房红伟事发前的车速为88KM/h左右。豫N81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P710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房红伟、王海军挂靠在被告太原物流公司的车辆。豫CB3889(豫CA906挂)、豫M28783(豫MB565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是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和宏通运输公司。两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9日,被告房红伟近亲属和原告方就赔偿、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房红伟补偿给原告方15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因2011年的工资数据未公布仍按2010年的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文礼等6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分别是本案被侵权人王朝京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系近亲属,故依法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

二、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谷平良、王忠伟在紧急情况下的不当临时停车,也有被告房红伟的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行驶在后面的被告房红伟,应当时刻注意前方车辆的行驶情况,根据自己的车速和载重情况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但其没有做到这一点,以至刹车无效,造车事故的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遇紧急情况,应在应急道停车。但谷平良和王忠伟均违反了这一交通规则,将车停在了行车道内,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朝京虽系被告房红伟的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车辆,没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无责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王文礼等6人因王朝京死亡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死者王朝京系被告房红伟车上的人员,相对于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的车辆,系第三者,故承保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物流公司一方和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70%、15%、15%的比例赔偿为宜。由于被告房红伟方和原告方在诉讼中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双方之间的纠纷了结。故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但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中依法应由被告房红伟、王海军、太原物流公司承担的份额不及于其他责任主体。

四、关于对原告王文礼等6人因王朝京死亡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军。”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文礼等6人的近亲属王朝京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自然会给原告造成较长的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王文礼等6人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关于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王文礼等6人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9178.99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因2011年度德尔相关数据没公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即30303元÷2=15151.5元;因死者王朝京经常居住在商丘市,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为18194.8元×20=363896元;死者王朝京的被抚养人父亲王文礼、母亲孙贵芝在王朝京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72周岁,6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的人数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分别计算8年、12年,取其和,即[(4319.95×8年)÷6人]+[(4319.95×12年)÷6人]=14399.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死者王朝京虽然系司机,但事故发生时没有开车,属于乘坐人,对车辆的行驶无法控制,也就没有责任。对于王朝京的死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四被告均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强,本着达到给受害人的近亲属足够精神抚慰和对侵权人以警示原则,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2626.32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四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原告医疗费9178.99元、死亡费用440000元,共计449178.99元;不足部分3447.33元的30%由被告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各按15%的比例赔偿,即5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分别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医疗费用4589.50元、死亡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共计449178.99元;二、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死亡费用517.10元,共计1034.2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原告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负担5764.4元,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3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延市公交(高)字[2012]第S6021号交通事故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中各被询问人询问笔录可知:第一,谷平良驾驶豫CB3889号(豫CA906挂)重型半挂车在行车道正常行驶时,遇前方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障碍,迫使谷平良紧急刹车停驶。该情况下的停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六)规定的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因此,谷平良在遇到交通事故障碍时停驶在行车道内行为不存在过错。二、根据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描述包茂高速公路只有一、二车道和应急车道。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1号交通事故案件部分卷宗材料中各被询问人询问笔录中均描述当时前方事故车辆横占了一、二车道全部,谷平良驾驶的车辆除应急车道外无路可行。加之房红伟驾车追尾就在谷平良驾驶车辆刚一停驶的一刹那,谷平良根本不可能避开房红伟追尾。第三,豫CB3889号(豫CA906挂)重型半挂车紧急停驶后,谷平良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予以警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根据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事故当时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原审被告房红伟驾驶车辆在前方有危险报警闪光灯警示情况下,没有及时刹车停驶,究其原因系其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刹车不能造成。但一审法院却撇开房红伟驾车超速行驶不提,认定谷平良紧急情况临时停车行为不当。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谷平良驾车停驶在行车道内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全系原审被告房红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造成,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谷平良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认定:本公司承保的车辆豫M28783(豫MB565挂)驾驶员王忠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15%的事故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予以采信。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与交警部门原有的证据(部分),根据相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与交警部门相反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受害人王朝京系农村户口,六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文礼、孙贵芝、袁巧兰、王乾义、王兴业、王元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原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

原审被告房红伟、王海军、金达运输公司、宏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被上诉人医疗、死亡费用共计449178.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从该交警队对受害人王朝京所在车司机原审被告房红伟三次询问笔录看,其均称是看到前面两辆大车突然刹车,其中左边车辆比较靠前,右边的车辆靠后一点,一前一后停下,为避险就朝靠前的车辆处即朝左打方向,往左边护栏上靠,希望擦到护栏停下来,但是最终撞到了左边大车尾部。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亦符合事故现场事实,说明原审被告房红伟在看到前面两辆大车一前一后占用超车道和行车道紧急停车后,采取了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从该交警队对停在超车道内的豫M28783(豫MB565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王忠伟和同车司机赵庆春的询问笔录看,在陈述事故经过时王忠伟称,其发现前方半挂车减速了,车距一下拉近,就向左转向,把车移在了超车道,刚到超车道,发现前方大约五六十米处侧翻了一辆红色货车,于是紧急停车,赶快打开双闪灯,还没来得及观察周围的情况,就听见“咚”的一声。从车右侧车门下来,看到一辆蓝色的半挂车车头撞在了其挂车的左后尾部。赵庆春亦称其车被追尾了。从该交警队对停在行车道内的豫CB3889(豫CA906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谷平良和同车司机杨雷国询问笔录看,在陈述事故经过时谷平良称,因发现前面翻了个车,横在车道上,基本把一、二车道占完了,就赶紧停车,这时紧接着左侧一车道内驶来一辆红色解放半挂车,大半个车身超过其车头位置停下,刚停下就听到后面“咚”的一声。后其下车查看,看见一辆蓝色欧曼半挂车车头撞在了开始停在其左前方一车道内的红色解放车挂车尾部,碰的很厉害,驾驶室都陷进去了。挂车斜在了二车道内和其所驾车的挂车左后角撞上了,撞的很利害。杨雷国亦称看见一辆蓝颜色的半挂车撞在了其旁边一辆车头是红色的半挂车的尾部。在交警队询问其你们的车有没有被撞时,其称我们的车的挂车左后角被挂了一下,变形了。从以上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询问调查情况看,谷平良和王忠伟在分别发现前车异常时采取了必要的紧急停车和避险措施,受害人王朝京亦是在看到前面两辆大车分别在超车道(一车道)、行车道(二车道)紧急停车时,采取了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结合豫CB3889(豫CA906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谷平良和同车司机杨雷国询问笔录看,其均称是受害人挂车后尾部与其所驾驶挂车后尾部相撞,导致其挂车后尾部变形,根据上述现场事故当事人的表述,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朝京所在车辆是先与谷平良所驾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王忠伟所驾车追尾相撞,与其询问笔录调查事实不符,且其仅以受害人王朝京所在车司机房红伟超速行驶而认定由房红伟承担全部责任,忽略了三方司机在出现紧急情况下,均采取了合理的紧急避险行为。至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在合理分析的基础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从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虞城县大杨集镇谢店村村委证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街道办事处侯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受害人王朝京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基本信息查询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并在城市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此,原审法院根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作出的责任划分,以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作出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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