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南瑞红与被上诉人陈长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1:3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瑞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福,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瑞红与被上诉人陈长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长福于2012年10月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65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南瑞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瑞红,被上诉人陈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给被告建三间正房、二间配房及院墙,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0665元。建房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1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1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给被告建房,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将房建好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0665元的情况下,对所谓已支付的28000元工程款,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56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瑞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福工程款1156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南瑞红承担。 上诉人南瑞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承认工程款共计30665元,但已累计给付28000元。2.原审未考虑房屋未完工的事实。3.被上诉人的建房质量与上诉人的要求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长福辩称:房屋已完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1565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虽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280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以被上诉人认可的给付额判决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房屋未完工、建房质量与其要求不符,但该部分上诉理由理应在一审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上诉虽提出新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待取得证据后以上述上诉理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瑞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南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