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大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7:0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忠(赵大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倒槐树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郜春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郜复凯,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欢,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赵大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万达硅肥厂(以下简称:硅肥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硅肥厂于2008年7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大忠退还支取硅肥厂的货款17715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专递费由赵大忠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博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博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赵大忠不服,于2013年6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忠,被上诉人硅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郜复凯、魏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 赵大忠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在硅肥厂工作。赵大忠在硅肥厂工作期间,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00年11月29日、2001年元月12日、2001年3月24日在河南省郸城县白马供销社取硅肥厂货款1000元、500元、1000元、700元,另外,赵大忠在硅肥厂工作期间,累计在硅肥厂客户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杨福才经营的农资店取货款11000元。赵大忠于2000年12月8日在硅肥厂取款3515元。上述款项经硅肥厂多次向赵大忠讨要,赵大忠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硅肥厂于2002年4月4日向博爱县公安局控告赵大忠涉嫌职务侵占,博爱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5月13日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再审期间硅肥厂对诉请的其中一张条据3515元撤回起诉,本院准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硅肥厂诉请赵大忠私自在客户处取货款17715元,除硅肥厂撤回起诉的3515元外还有14200元,赵大忠对其中的3200元条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余的11000元问题,原审期间硅肥厂申请调取的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案卷,杨福才证明赵大忠取走11000元,赵大忠在2004年11月22日的被询问笔录中承认“这11000元是我在杨福才那分批取的货款”,与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大忠所辩理由不足,其要求硅肥厂给付报酬和旅差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赵大忠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万达硅肥厂14200元。案件受理费用243元,硅肥厂负担43元,赵大忠负担200元。 赵大忠上诉称,赵大忠在硅肥厂工作期间,垫付的旅差费、车票、电话费、请客送礼及工资等,硅肥厂负责人推诿不给,到2000年12月8日才答应先支付3000元,加上赵大忠在王新献处取的500元和其儿子借的15元,赵大忠给硅肥厂出具了证明取款条。赵大忠得知硅肥厂不再支付其工资、旅差费、乘车费等后,赵大忠才去周口市杨福才、王新献销售硅肥门市部打条取款(合款3200元)作为赵大忠的劳动工资。关于杨福才证明赵大忠取款11000元问题,2000年杨福才销售焦作硅肥总价值款24000元,包括2000年送硅肥中每一车硅肥支付的款,包括2000年11月25日硅肥厂安排郜三中和赵大忠一块去杨福才处算账,郜三中拿走的款,还包括赵大忠2001年1月12日和2001年3月24日取款1700元。硅肥厂出具郸城县白马供销社农资门市部侯凤英处取款1700元和郸城县白马镇杨福才出具赵大忠拿走11000元证明条是伪证。赵大忠在硅肥厂工作中垫付的旅差费、车票及工资等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确认证据错误,导致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硅肥厂支付赵大忠劳动工资、旅差费、乘车费、电话费、复印费、场地电费及其他费用等约15000元。 硅肥厂辩称,赵大忠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12月在硅肥厂客户处私自分六次取走硅肥厂货款17715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大忠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大忠应否返还硅肥厂14200元。2、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大忠认为其不该给硅肥厂14200元,一审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同上诉状。硅肥厂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赵大忠应该给硅肥厂14200元,赵大忠所说的理由不存在,关于赵大忠取走的11000元,2004年2月11日、2004年11月22日在公安卷里赵大忠承认是在杨福才处分批取走的货款,2005年元月5日杨福才在公安卷里说赵大忠分几次共取走了11000元,包括杨福才打的证明条,公安卷宗都证可查。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大忠在取得硅肥厂货款后,理应及时交付硅肥厂,赵大忠以硅肥厂拖欠其劳动报酬、旅差费等为由,拒付该款理由不当。赵大忠要求硅肥厂给付劳动报酬和旅差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赵大忠上诉要求合并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赵大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