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英诉王海中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32:52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749号 |
原告张群英,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 被告王海中,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国,男,生于1948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田营行政村田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4804170816。系王海中的父亲。 原告张群英诉被告王海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被告王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王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王一X;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二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和虐待。2013年5月13日被告和原告生了气,原告的张湾娘家走亲戚,被告领着其父母到原告娘家,把原告的父母毒打一顿,说是原告的父母把原告藏起来了。由于被告不把原告当成妻子看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中辩称,一、被答辩人以子女抚养关系为由起诉,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有结婚证为证,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便被答辩人变更为离婚诉讼请求,但答辩人始终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二人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6年惊人介绍相识,经相处交往两年之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而后于1998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王一X,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王二X。婚后二人勤俭持家、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有了孩子之后,夫妻二人同甘共苦,携手创业,夫妻感情持续增温。答辩人的父母也是拿被答辩人当成亲生子女一样对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更是百般呵护,言听计从,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干啥就干啥,挣的钱也全部交由被答辩人保管,根本没有被答辩人所说的感情不合的情况,更没有经常打骂虐待被答辩人,不把她当妻子看待的情况。(二)、尽管被答辩人一时受人蒙骗犯了错误,但如若及时真心悔改,答辩人保证既往不咎,真心谅解。而如今被答辩人之所以要提出离婚,事实上是因为今年年初时,被答辩人网聊结识了一个项城的中年男子,而后受其迷惑和诱骗,背着答辩人与其长期持续的在一起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尽管如此,答辩人深信是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才做出如此荒唐之事。如果被答辩人从此与那人断绝联系和交往,答辩人保证既往不咎,真心实意的原谅被答辩人的过错。(三)、为了两个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考虑到孩子现在年纪还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孩子童年的人间悲剧。故答辩人认为两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儿童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从司法和谐大局出发,判令不准许离婚。三、如果被答辩人坚持离婚,答辩人则要求如下:(一)、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依法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与答辩人具有深厚的父子感情,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儿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第二、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长期与爷爷奶奶在一起生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自出生后就由答辩人的父母长期独自抚养、照顾。第三、被答辩人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足够的能力照顾抚养好婚生子女王一X、王二X。如果子女跟随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则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在外打工所挣的所有工资全部都交给了被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仅仅给答辩人零散的一点生活费。夫妻双方婚后共存积蓄四十余万元,2011年10月份,被答辩人的哥哥张龙军以在山东威海赤山镇购房为由借走十五万元,而后被答辩人的弟弟张天增以在老家建房为由借走五万元,该两笔债权均由被答辩人经手借出去的,至今未还。剩余的二十万元全部由被答辩人掌管,存在以其名义在白集镇农村信用社办理的金燕卡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为保护答辩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王一X,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今年放暑假后被其爷爷接回被告家中;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儿子王二X,长期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木桌、条几、大柜、木箱子、小三斗桌、压面条机、皮箱各一个,板凳四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大柜一个,海尔洗衣机、电机各一台,砖头若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打工挣的钱全部由原告负责保管,并且经原告之手借给其哥哥和弟弟大量现金。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姐姐现金10000元,打工期间老板欠工资5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婚后虽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未太大矛盾。主要是原告外出在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才发生了争吵。但矛盾并未激化,且被告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并且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为家庭琐事生过气,但并无太多矛盾,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虽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怀疑过原告有外遇,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明确表示对原告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双方并未太大矛盾,也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发生。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做到夫妻互敬互爱,彼此信任,共同照顾子女,孝敬老人,维护好家庭团结幸福和谐。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不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群英与被告王海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