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林、位秀兰、原审被告关志力、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0:2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秀兰,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志力,男。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左德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桂林、位秀兰、原审被告关志力、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桂林、位秀兰于2012年5月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231.75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柘民二初宇第6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何桂林、位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关志力、诚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14时53分许,关志力驾驶豫N62315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韩(梁楼至韩白庄)公路四枝交叉路口,与何桂林沿梁韩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桂林及乘车人位秀兰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两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何桂林花医疗费11016.58元、位秀兰花医疗费11840.37元,共计22856.95元。2012年2月28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何桂林伤残等级10级、位秀兰伤残等级为9级。2012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对原告位秀兰伤残经磁共振检查后又重新评定位秀兰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关志力驾驶的豫N62315号中型客车登记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另查明:原告何桂林、位秀兰于2010年3月5日到义乌市蝶恋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做清洁工作,2011年10月8日请假回到柘城。魏星晨系位秀兰父亲,1934年6月5日生,位秀兰姊妹二人。何桂林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1月26日作出柘公交认字(2011)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心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林、位秀兰二人无责任。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关志力驾驶诚达运输公司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致使二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造成伤残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12.2万元和30万元)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位秀兰伤残等级,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第4、10、10、条规定而评为九级不对应构成十级伤残,补充鉴定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因位秀兰两份鉴定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该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原告位秀兰伤残等级应以九级计算赔付标准。对于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的二原告应按农村计算的观点,该院认为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义乌市蝶恋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一年有余,有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言相佐证,对此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应以1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二原告应得到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2856.95元(何桂林11016.58元、位秀兰11840.37元)、误工费16600元(30303元/年÷365天×100天×2,2011年ll月17日至2012年2月28日)、护理费9969.75元(18194.80元÷365天×l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25天×2)、营养费1500元(30元×25天×2)、残疾赔偿金:位秀兰72779.2元(18194.80元×20×20%)、何桂林36389.6元(18194.8元×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何桂林5000元、位秀兰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8元(4319元×5÷2×10%)、鉴定费1400元(何桂林700元、位秀兰700元)、何桂林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84075.3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27856.95元(何桂林11016.5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位秀兰11840.37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7675.5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99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9.8元+医疗费17856.95元)中的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款6267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关志力驾驶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致残,该公司在车辆管理和使用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案二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20000元,下余款62675.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二、被告关志力、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二原告承担558元,被告关志力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长期在义乌市工作生活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缴纳社会保险金手续、手机话费单、银行交易单据的情况下,仅凭蝶恋花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及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就认定二被上诉人长期在义乌市工作生活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然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错误。1、退一步讲,即使二被上诉人在蝶恋花公司工作属实的话,二被上诉人就存在固定的收入,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供其工资证明,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费。2、在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及其请求均为22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错误。4、在被上诉人实际住院22天及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商慧慈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且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位秀兰构成9级伤残,并以此计算其损失错误。1、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有关联性。从位秀兰2011年11月17日的住院记录及同年12月10日的出院记录来看,均没有本案事故造成位秀兰的腰部受伤的相关记载,上诉人认为这两份检查结果均不能作为认定位秀兰在本案中构成9级伤残的依据,由于该结果出现在事故发生后l年有余,且位秀兰存在椎闻盘突出自身疾病的情形,印使构成9级伤残,也与本案事故无关。2、该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全面考虑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二人精神损失费应以每人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桂林、位秀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关志力、诚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志力驾驶车辆与何桂林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何桂林及乘车人位秀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何桂林及位秀兰住院,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56.95元,经鉴定何桂林伤残等级10级、位秀兰伤残等级为9级。关志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诚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前何桂林、位秀兰在义乌市蝶恋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做清洁工作。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原审判决人上诉人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义乌市蝶恋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工证明,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上诉人虽对以上赔偿款判决数额有异议,但异议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对此已作了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鉴定被上诉人何桂林伤残等级10级、位秀兰伤残等级为9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飞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