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3:02:1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设,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于2013年1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文生、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得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及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飞、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设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文生、秦丽萍,被告人陈得拉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设在家门前硬化门前地面时,被告人陈得拉以陈建设占其地方为由,将陈建设门前硬化地面边缘的顶杆敲掉,导致刚铺设的混凝土路面塌陷变形,随即双方发生吵骂并撕打,陈建设手持砖块将陈得拉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得拉的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建设家门口混凝土路面损失等物品价值总计2257.04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谷堆村委会证明,博爱县寨豁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博)公(法)鉴(伤)字【2012】00150号,博价鉴字【2012】58号, 博价鉴字【2012】83号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X、陈XX、闫XX、刘XX、李XX、焦XX、王XX、陈XX、焦XX、陈XX证言,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建设辩称,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陈得拉应负主要责任,其是次要责任。 辩护人焦文生、秦丽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陈得拉伤是陈建设所打,陈建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得拉辩称,自己不懂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振中、毋济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得拉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对陈得拉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设在家门前硬化门前地面时,被告人陈得拉以陈建设占其地方为由,将陈建设门前硬化地面边缘的顶杆敲掉,导致刚铺设的混凝土路面塌陷变形,随即双方发生吵骂并撕打,陈建设手持砖块将陈得拉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得拉的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建设家门口混凝土路面损失等物品价值总计2257.04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谷堆村委会证明,博爱县寨豁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博)公(法)鉴(伤)字【2012】00150号,博价鉴字【2012】58号, 博价鉴字【2012】83号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X、陈XX、闫XX、刘XX、李XX、焦XX、王XX、陈XX、焦XX、陈XX证言,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互相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设、陈得拉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设的辩护人辩称陈建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得拉的辩护人辩称陈得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均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建设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得拉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得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