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1号
原告赵耿瑶,女。
法定代理人赵双文,男,系原告赵耿瑶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泽蒙,男。
法定代理人吕章建,男,系被告吕泽蒙之父。
被告吕章建,男。
被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
委托代理人孙红星,该校职工。
原告赵耿瑶诉被告吕泽蒙、三门峡市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吕泽蒙的法定监护人吕章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耿瑶法定代理人赵双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吕泽蒙的法定代理人吕章建,被告吕章建,被告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旗、委托代理人孙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在被告实验小学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做贴烧饼的游戏,但未对该活动的危险隐患予以重视,即让学生们开始做游戏。在跑道过程中,我已放慢跑的速度,但吕泽蒙却没注意到,与我迎面相撞,吕泽蒙的头部将我的左半边脸撞伤。我的面部当即就肿了起来还一直流鼻血,我告知体育老师后,老师安排我休息,并未对我的伤情重视。我一直流鼻血且疼痛难忍,后被家长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液。医院建议到耳鼻喉科进一步就诊。我治疗三天后没有效果,医院建议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就诊。2012年12月6日,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要求我住院进一步检查。2012年12月14日,被确诊为:左颌面部多发骨折,要求手术治疗。2013年7月9日,我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17136.16元。吕泽蒙家长垫付我10000元。我家人在我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与二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20.19元。
被告吕泽蒙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叙述与事实不相符,是原告主动撞上被告的,原告应付主要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的撞伤事故,属于校园意外险,在校学生均享受此项待遇,学校已为原告办理了保险赔偿金额。据查:原告支付医疗费是17136.16元,校园意外险赔付原告5300元,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7317.31元,我垫付10000元,共计已给付原告22617.31元,已超出5954.45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不能支持。3、被告在相撞时,仰面摔在地上,后脑重击,现住被告经常失眠,学习下降,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还被告垫付10000元的超支部分款项。
被告吕章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吕泽蒙的答辩意见。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主动撞到被告头上导致受伤,原告应付主要责任。2、其次,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被告吕泽蒙家长在原告的请求下拿出10000元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我校也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沟通,破例在校园方意外责任险中为原告支付了5300元医疗费,原告又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7317.31元。原告已获费用22617.16元,起诉书中所列费用共计17136.16元。原告应退回医疗费5951.4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能由我校承担。3、原告在诉状中指责我校未预见活动安全隐患,对职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由我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赵耿瑶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同学们做贴烧饼的游戏,在游戏过程中,赵耿瑶与被告吕泽蒙相撞,导致赵耿瑶的左半边脸出现肿痛且一直流鼻血,赵耿瑶告知体育老师后,老师安排休息。同日,赵耿瑶被家长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输液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0.3元。2012年12月6日,赵耿瑶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2012年12月14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以“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骨骨折”为诊断将收治入院。2012年12月16日,医生给做了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21日,赵耿瑶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及术区清洁;2、软流食2个月;3、第1、3、6个月复诊;4、不适随诊。赵耿瑶此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633.17元。2013年7月9日,赵耿瑶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生为其实施了钛板拆除术,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2、避免局部碰撞;3、流食一周、软食一月;4、不适随诊。该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482.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双文、母亲耿平楼二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赵耿瑶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2元。原告赵耿瑶的父母,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56.07元。庭审中,原告赵耿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00364.12元,并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吕泽蒙垫付原告赵耿瑶医药费10000元。2014年4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校园方意外责任险中赔付原告5300元。2013年2月27日,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原告医疗费用5385.01元。2013年12月29日,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原告医疗费用1932.3元,两次共计报销医疗费用7317.31元。
原告赵耿瑶父亲赵双文的工作单位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赵双文2012年9月、10月、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9.53元;原告赵耿瑶母亲耿平楼工作单位河南大地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耿平楼2012年9月、10月、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59.32元。
经核实,原告赵耿瑶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17208.1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的时间共计23天,确认护理费为308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伙食补助费为690元;4、营养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耿瑶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赵耿瑶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实际住宿情况,确定住宿费为10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3281.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体育课过程中与被告相撞致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碰撞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过错比例,确定被告吕泽蒙应对原告的损害行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虽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原告在上课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实验小学不能举证其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故被告实验小学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耿瑶和被告吕泽蒙在上体育课期间,均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23281.51元,扣除三门峡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7317.31元,为115964.2元。被告吕泽蒙承担45%的责任,即52183.89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吕泽蒙应支付原告42183.89元;被告实验小学承担10%的责任,即11596.42元,扣除校园方意外伤害险支付的5300元后,被告实验小学应支付原告6296.42元。由于被告吕泽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吕章建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泽蒙法定监护人吕章建赔偿原告赵耿瑶各项损失共计42183.89元,被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赵耿瑶各项损失共计6296.42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赵耿瑶负担1600元,被告吕泽蒙负担1600元,被告三门峡市实验小学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