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坤与被上诉人贾豪豪、原审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16:0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 法定代理人:刘振江,男,系上诉人刘坤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豪豪,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原柘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上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坤与被上诉人贾豪豪、原审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柘城二高)健康权纠纷一案,贾豪豪于2011年12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刘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坤的法定代理人刘振江、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贾豪豪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原审被告柘城二高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坤系柘城县一高分校学生。2010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刘坤打篮球时,被告刘坤将原告右眼致伤,后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刘坤与柘城县一高分校,该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坤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柘城县一高分校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判决被告刘坤赔偿原告5542.64元,被告柘城县一高分校赔偿原告2771.32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3277.68元、往返车票291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6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8月13日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现跟随其父居住在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水厂家属楼西单元三层东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豪豪打篮球期间被致伤,造成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已为该院(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已对双方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因(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对于原告贾豪豪二次治疗费及构成伤残的损失,应以(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再行划分。由于原告跟随其法定代理人现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检查费3277.68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508.28元,由被告刘坤承担60%即26704.97元(44508.28元×60%),被告柘城县一高分校承担30%即13352.48元(44508.28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豪豪26704.97元,被告柘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豪豪13352.48元;二、驳回原告贾豪豪的其他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贾豪豪承担130元,被告刘坤承担780元,被告柘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承担390元。 上诉人刘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关于责任的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未考虑参加篮球比赛的风险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说服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豪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柘城二高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贾豪豪对(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并非重复起诉,并予支持,且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亦无异议。第二,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已经(2011)柘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在该生效判决未予撤销之前,本案应受其羁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