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力诉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王庆力诉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59:26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76号

原告王庆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建军,公司职工。

第三人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刘建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玉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力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茂永、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戚建军、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柴玉东、一般代理人房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淅川县利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生产无纺土工布产品,历经变更,至2011年3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占股份88.9%)及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占股份11.1%),公司自2010年即由于业务不佳陆续停产,2012年由于城建规划公司被迫迁出原址后一直无法重建,且2010年底以来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会造成资产严重流失。为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解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5月31日,从淅川县工商局调取的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份分配及股东情况及原告的资格。

2、2013年2月15日,股东会议通知。

3、2012年11月10日,股东会议通知。

4、公司章程。

证据2、3、4反映按章程规定,应通知召开股东会,但无法召开,证明公司管理存在困难。

5、2012年6月8日,(2012)淅上民初字第102号案的调解笔录。

6、11月4日,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登记表。

7、2013年4月19日,(2013)淅执字第90号案执行和解协议。

证据5、6、7证明公司因城建拆迁停产、补偿。

8、照片6张,证明公司拆迁后一直停产,设备闲置,无法重建。

9、证人全豫西、鲍庄武的证言,反映了公司自2011年以来经营困难,自2012年拆迁后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设备陈旧,无法恢复生产,且自2011年11月以来股东会没有召开过,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以上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影响股东利益。

被告辩称:公司自2010年起断续生产,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解散公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解散,原告陈述自2010年开始无法召开股东会不属实,而是就没有通知召开股东会,继续维持不会造成资产流失,目前公司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

2、2012年5月10日,公司给县财政局的情况汇报。

证明1、股东会能够召开;2、公司不是生产经营困难,且没有处于停产状态。

庭审中,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股东会议通知,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接到通知。对证据5、6、7、8认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认为拆迁与诉请无关,拆迁不一定要解散公司。对证据9两位证人的陈述认为,他们不是股东,不能证明股东会能否召开,既然公司前景不好,原告为何在2011年接收7人股份;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股东会决议不能反映2011年11月份之后的股东会是否召开,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汇报是为得到财政局的支持而打的报告,报告上讲的300万元并没有筹到,只是意向。被告对证据1股东会决议不清楚,证据2的报告确实打过,但300万元资金确实没有筹到。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被告公司自变更以来公司的现状,与原告所诉的公司原本业务不佳,又因城市规划拆迁停产,而且自2011年11月以来,未召开股东会等事实相关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虽然第三人对证据2、3表示异议,认为其未接到通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现状达到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但不否认股东会后期没有召开的事实,也对公司目前生产停产,机器设备拆除,资产闲置等相关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反映了公司2011年4月召开了股东会以及公司因拆迁寻求支持的情况,未能反映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第三人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公司现状的事实相关联,故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下列事实: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7名,均为设备投资,租用淅川县昌盛酒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1月4日其经营范围由制造、销售土工合成材料及相关机械设备变更为制造、销售聚酯长丝土工布、复合土工膜。2011年3月24日,股东由原来的七名变更为两名:王庆力(占88.9%)和淅川县财政局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占11.1%),原告王庆力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没派人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公司制订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公司自2010年以来,因市场受限业务减少出现断续停产,2012年初,因淅川县城区建设,所租用的场地被占、设备被拆而被迫停产,公司被迫整体迁出原址,至今公司无法重建,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及原材料暂存他处闲置,毁损严重。

另查明,第三人虽为股东身份多年以来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公司分红,对公司每年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报告均不了解。股东变更后,仅在2011年4月召开一次股东会,至今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从未召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就公司的经营前景双方未能达成可行性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是经公司股权变更后的仅有两名股东,因第三人长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企业生产状况,甚至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致使这两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不沟通、不合作、不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无法形成表决性意见,从而导致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尤其是2011年以来业务下滑断续停产,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特别是2012年2月公司又遭城建拆迁,公司厂房被拆除,公司资产原材料闲置,尤其是机器设备在拆解过程中毁损严重,公司已经出现财产贬值,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庭审前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公司及股东对继续对公司注资重建不能达成可行性意见,故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县利达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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