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秋富诉冯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0:2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56号 |
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冯立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冯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立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个月,若到期不还,愿承担借款数额每天1%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立明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9月15日被告冯立明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冯立明借原告款15000元未还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因被告冯立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冯立明向原告崔秋富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使用期2012年9月15日起2012年10月15日至 (止) 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决不反悔。借款人:冯立明 ……”。借款到期,被告冯立明未予归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立明借原告崔秋富现金15000元,有被告冯立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立明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立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秋富现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冯立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