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锋诉吴大群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6:28:55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王振锋,男,生于1987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大群,女,生于1990年2月24日。 原告王振锋诉被告吴大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锋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无锡打工期间相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7月生育女儿王XX。2012年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草率,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去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回。现两人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大群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在江苏无锡同一工厂内打工期间相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3月8日在原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王XX。现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结婚时被告没有陪送嫁妆。据原告陈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的叔叔王现忠款30000元,借原告的叔叔王春山款20000元。共同债权有:被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的叔叔建房,被告的表妹借款2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刚结婚时两人的感情还可以,但在无锡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就开始生气、打骂。自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的租房居住地,但被告拒绝同原告一起回家,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登记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至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将近一年,经人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是其对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陈述的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此本案不予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振锋和被告吴大群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王振锋抚养,被告吴大群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享有探望原告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华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