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2:52:4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大会,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因吸毒于2009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学宗,又名刘皮蛋,男, 1983年9月2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密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杜XX家,将杜XX女儿蒋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杜大会给被告人刘学宗500元现金后占有该车。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58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大会窜至博爱县清化镇花园酒店院内北侧,将王X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900元挥霍。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50元。 以上,被告人杜大会共盗窃2次价值3630元,被告人刘学宗盗窃1次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XX、王X陈述,证人杜XX、杜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强制戒毒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一起盗窃案中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大会、刘学宗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大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杜大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学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学宗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杜大会非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刘学宗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魏 贺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