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超峰与蒋美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9
米超峰与蒋美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4 14:59:38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米超峰(别名米丝),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美玲,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超峰与被告蒋美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超峰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两间活动板房。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5月10日前原告按标准完工,被告再将余款4500元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房,但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几天后被告找他人用原告的材料将房建好,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被告拒不返还也不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蒋美玲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间活动板房,起初因发生争议而停工。2012年5月3日,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须把余下的4500元交给原告。2012年5月10日深夜,原告才把部分材料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也没有验收,据送货人李清业讲,材料并没有送完。被告左等右等不见来人承建,无奈被告才找段永建承建。被告连工带料又交给段永建4000元,其中材料合计1200元左右。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材料款2450元。2012年5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完工日期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而原告送材料是在5月10日深夜,原告无论如何都不能按时完工,违约的是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材料款245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按时施工,被告则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元。如被告违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送货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材料价值5450元。3、(2012)虞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商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违约,而是被告违约,被告使用原告的板材应当折价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建房所用材料的要求、结算方式及完工时间进行约定。2、乔传中、牛凤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5月10日前将房屋承建完毕。3、段永建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不给承建的情况下,被告才让段永建承建,而添加的材料合计1200元左右。4、豫万评字(2013)第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整个简易房建筑用材价值为4200元,扣除段永建添加的1200元材料,被告不欠原告的材料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时完工,违约方为原告。对证据2送货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送货单为被告送货,送的材料未经被告验收签字,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建,而是原告不给被告承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质证。对证据4豫万评字(2013)第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之前还有豫万评字(2013)第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同一个鉴定机构对同一评估标的出具了二份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未到庭,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次评估结论不应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购买的价值5450元材料全部拉至被告处,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为二份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乔传中、牛凤芝、段永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三份证言不予认定。证据4是对同一评估标的进行二次鉴定,且鉴定结果又不一致,鉴定人员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评估结论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份,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间活动板房,因发生争议而停工。2012年5月3日经协调,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乙方(指本案原告)按标准完工后余下4500元甲方(指本案被告)按时付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交给对方5000元的违约金”。2012年5月10日晚原告将建房板材由其员工李清业运至被告处,但因故并未施工,之后被告另找他人将板房建成。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送来的板材。

另查明,在2012年5月10日前,原告已收取了被告预付的材料款3000元。在被告建好房屋后,原告前去索要剩余板材款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条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购买了价值5450元的建房材料,被告并未在上述单据上签收认可,这些材料是否全部用于为被告建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被告预付的3000元材料款,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245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要在2012年5月10日前由原告按标准将房屋建成,而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晚才派员工将施工用的板材运至被告处,说明在2012年5月10日前原告并未按标准将二间活动板房建成,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超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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