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合仁与李新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27:5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男, 1963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泉、康秀领、蔡威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2013年6月17日下午15时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诉称:2013年1月23日,李新得进大批木材需要资金向郭合仁借款现金17万元,并约定月息每元1.2分。2013年3月初郭合仁急需用钱找李新得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辩(反诉)称:李新得借郭合仁的17万元是事实,借款未还郭合仁。但是李新得以前所借郭合仁的70万元,在结算过程中多还了郭合仁30万元。2011年7月20日和同年7月28日李新得分两次借郭合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应郭合仁的要求又出具了担保条,用被告的房产作担保。2012年7月25日,在李新得家中,归还给郭合仁现金30万,当是有证人陈言杰、任广友见到还钱的事实,当时郭合仁拿的是担保条,没拿借条。李新得当时认为担保条上写得比较清楚,就是前面的两张借条。后来郭合仁又分三次借给李新得40万元(分别为20万元、5万元、15万元),在2012年8月31日出具40万元的借条。郭合仁找到李新得要求算账换条,当时郭合仁拿着以前还归过的30万元两张借条(每张15万元)和一张未归还的40万元的借条,让李新得打了一张70万元的总条,并结清了利息,当时被告实在没有想起来已经归还过30万元。在2013年1月19日,李新得收回了全部借条,并再次归还郭合仁70万元。在李新得发现多还了郭合仁30万元后,找到郭合仁,双方发生争议,双方还没有把账算清的情况下,郭合仁非要再次借给李新得17万元,并由李新得出具了借条。综上,李新得请求驳回郭合仁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郭合仁退还李新得多归还的13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对被告李新得的反诉意见辩称:李新得根本没有多还原告郭合仁30万元,要求对李新得的诬告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新得向其出具的17万元借条,被告当庭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同时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是否多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新得于2011年7月20日和同年7月28日为郭合仁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这两张借条是真实的,这两笔借款在2012年7月25日已经归还。但在2012年8月31日又重复计入了当天李新得为郭合仁写的一张70万元的借条中;2.2011年8月6日李新得为郭合仁出具的一张抵押条,证明这张抵押条是与前两张条是一致的,是为上述两笔款提供担保。但在2012年7月25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时,郭合仁将这张抵押条交回李新得,两张借条并没有收回;3、2012年8月31日李新得为郭合仁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证明这笔借款是分三次所借,到8月31日换成总条,用以证明70万元的借条的演变过程;4、2012年8月31日李新得为郭合仁书写的70万元的借条,证明:郭合仁将李新得已经归还过的两笔借款各15万元的借条再次拿出来,让李新得与40万元的借条合并,重新为郭合仁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说明上述两张15万元的借条重复计算。这张7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在2013年元旦前两天所写,只是为了与40万元的条子一决结算,才提前到2012年8月31日;5、证人任XX、陈XX出庭作证。其中陈XX为李新得出具的书面证明:2012年7月25日见到李新得归还给郭合仁30万元的事实。在开庭时陈XX当庭反悔,仅证明在2012年7月25日那天其归还给李新得10万元钱时,见到李新得将这10万元钱还给郭合仁了;任XX给李新得出具的书面证明:见到了李新得归还郭合仁30万元,但是在开庭时任XX当庭反悔,称那天他给李新得送10万元后,就走了,不知道李新得还郭合仁钱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为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在虞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李新得陈述2012年7月25日郭合仁去李新得家要账,当时只有郭合仁、李新得两人在场,被告用有两个客户给的20万元,加上家中自有9万元,又借了1万元,兑够30万元还给了原告;2.李新得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材料,该证据证明在调解人调解过程中,李新得陈述其是在虞城县农村信用社还的郭合仁30万元;3.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过调解,李新得说多还了郭合仁30万是在虞城县胜利路往西的农村信用社还的;4.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郭合仁与李新得发生争执后,在调解过程中,李新得很气愤地说要找郭合仁。以上两个证人证明李新得说过已经还了郭合仁30万元的欠款,但其几次所陈述的还款时间、地点、在场人,以及30万元的来源均不相同。这进一步证明李新得根本没有多还郭合仁30万元欠款。 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两个15万元的借条上书写着“从2012年7月25日起利”,说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钱的利息已经还清,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重新计算利息,但并未归还本金30万元。2、从被告提供的一份抵押条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30万元(两个15万元)从2012年7月25日至8月31日原、被告将两个15万元借条、一个40万元借条并入到70万元的一个总借条时,被告当时返还了原告30万元孳生的利息3 600元。进一步说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30万元欠款。3、从李新得提供的两份15万元的借条上原告书写的“此款转入2012年8月31日借款”可以看出,李新得并未归还郭合仁30万元(两个15万元)借款,而是汇总后转入了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里面。4、从李新得提供的70万元的借条上李新得本人书写的“从2012年8月30日前各15万元借条两份作废”可以看出,因李新得欠的30万元(两个15万元)并入到70万元的一个总借条中,以前的两个15万元借条作废,说明李新得并未归还郭合仁30万元(两个15万元)。5、李新得提供的两个证人,庭前所出证明与庭审所证的内容不一致,也进一步说明李新得陈述存在矛盾。 李新得对郭合仁提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作书面调查,且是民警的个人证言,不能代表派出所,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2.原告提供的录音,经当庭播放,李新得对录音中曾说过在农村信用社还钱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当时自己没有完全想起来还给原告30万元的前后经过。3.对证人郭XX和证人张XX所证内容,认为郭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张XX所述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李新得所提供的证据1.2.3.4借条不能证明李新得在2012年7月25日归还郭合仁现金30万元的事实,相反从上述证据中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和同年7月28日为郭合仁出具的两张借条已于2012年8月31日转入70万元的总借条。李新得所提供的两个证人所证内容与李新得本人陈述相矛盾且庭前、庭中所证内容亦不一致,该两位证人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新得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李新得多还郭合仁30万元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郭合仁提交反驳被告李新得反诉请求的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李新得向郭合仁借款现金17万元,并约定月息每元1.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新得以多归还郭合仁30万元为由,向原告郭合仁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李新得所借郭合仁现金17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新得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李新得反诉称其多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李新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郭合仁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月息每元一分)。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新得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700元和反诉费2 900元,共计6 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新得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泉 审判员 蔡 威 审判员 康秀领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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