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宋万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4 15:04:5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58号 |
原告赵国栋,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万里,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六合锦园小区14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宋万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民权县范围内收购成鸡。2011年元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人民币27500元的肉杂鸡,当时给付鸡款17500元,下余鸡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1月份,被告又收购原告价值23520元的肉杂鸡,当时给付鸡款23220元,下余鸡款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款10300元。 被告宋万里辩称: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去原告处收购原告的成鸡,因资金不足,欠原告鸡款10000元未付,到2011年的8月15日前,被告又去拉鸡子时,在客户家已将10000元欠款给原告结清,当时原告没带欠条,所以欠条没抽。另外一张欠条欠原告3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将300元给付原告。2011年元月24日的欠条,被告已给原告结清,不能重复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国栋要求被告宋万里支付所欠鸡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赵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宋万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1年11月份被告宋万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赵和平、杨二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的肉杂鸡,下欠原告鸡款103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因被告宋万里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宋万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万里长期在民权县范围内收购成鸡。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宋万里收购原告赵国栋的肉杂鸡,因被告宋万里所带的现金不足,被告宋万里支付原告赵国栋部分鸡款后,剩余10000元鸡款未支付,被告宋万里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2011年11月份,被告宋万里再次收购原告赵国栋的肉杂鸡价值为23520元,被告当时支付23220元鸡款,向原告出具了300元的欠条。至此被告宋万里共欠原告赵国栋10300元的肉杂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杂鸡款1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宋万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下欠原告10300元肉杂鸡款未给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鸡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支付给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万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栋鸡款10300元。 如果被告宋万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宋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桂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
